五、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法关于行政协议法律性质的认识是在其法制框架下展开的,因为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作为基本法指导着各级行政机关的运作。其出发点不仅在于克服行政机关之间权力交叉或者权力空白的现象,而且在于充分利用现行法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在我国,从目前部门之间与不同区域合作的实践来看,主要的价值取向在于组织协调、提高效率与促进行政合作并实现共同发展。许多时候,由于没有宪法与法律上的依据,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而做出的一些所谓的创新{37}。在此情况下,学者们一方面要维系法制的精神,另一方面又要从理论上解释这种创新,从而产生了前述多种观点。但《何文》的观点却以偏概全,影响了我们对行政协议本质的认识。行政机关在实现行政任务时应该考量公民的权益,这是美国法给我们的第一点启示。 第二点启示在于,美国法将行政协议的本质理解为行政规则,从而适用APA,这从制度上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与拘束行政机关提供了法制框架。由于我国行政立法制度无法涵盖目前制定行政协议的这些主体,导致《何文》仅以行政协议的外在表现来理解行政协议的本质;虽然其后期的文章中有一些程序上的制约,但由于定位的不足,导致目前的实践无法对行政协议的运作进行有效拘束。
第三点启示在于,在中国区域合作的实践中,由于行政协议的法律性质并不明确,因此已缔结的行政协议条文中大都没有提及法律效力的问题。事实上,行政协议完全有可能会产生外部的效果,将其定性为“行政契约”,仅仅突出了对行政主体能动性的强调,而忽略了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允许相对人可以通过批评、建议、信访、听证会、意见座谈会等形式参与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通过告知、听取意见陈述、申辩、提供信息、听证等行政程序参与行政协议的实施。要制定协议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行政协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点启示在于,现代社会中的行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方式与制度,但《何文》仍局限于某一种方式来观察行政现象,实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在从前的行政法学中,曾经着眼于将各种各样的行为形式切割开来论述其法性质。即所谓局部性考察。但是,在现实的行政中,单独使用一种行为形式的情形极少,通常是多个行为形式结合起来使用,或者作为多个行为形式的连续而进行的。不将这样的宏观过程置于视野,就难以将行政法现象作为整体来把握,并且也不能正确认识个别的行为形式的法效果。”{38}因此,现代的行政法学要关注整体、复数行为、行政过程。对待行政协议的问题亦是如此,可能涉及到行政立法、行政契约、行政计划、行政协助等方式,这些方式在实现行政任务中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协调并发挥作用的,行政的最终的关注点在于既要实现行政任务,更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