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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的行政协议及其启示

  

  第一,对于“行政契约说”,应该讲《何文》界分为对等性行政契约与不对等性行政契约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于我们厘清行政契约、行政合同等相关概念及其形态是有益的。但是仅仅强调“行政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合意行为”{26},以缔结契约的方式来约束行政协议的制定、认识行政协议的法律性质可能有失偏颇,因为行政协议对外也产生法律效力;行政契约与行政协议的重要区别就在于行政契约仅对订立方发生效力,而行政协议不仅对协议订立方发生效力同时也对于第三方发生效果{27},如何关注第三方、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均是疑点。


  

  第二,依据参与制定行政协议的主体或者参与签订行政契约的主体地位而将行政契约区分为对等性行政契约与不对等性行政契约,似乎过于简单与形式化。行政契约是否对等,应该结合合同的具体规定而不是先验地从主体的名目来判断,这种方法也是解决行政合同产生问题时具体适用的基本准则,而《何文》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


  

  第三,将“行政契约”与“行政合同”划分为两种不同的概念与形式,无助于我们进一步探讨中国行政合同的理论及其进行制度建构。在法律概念上,“契约”、“合同”是两个名称不一,但内容完全相同的术语{28},如果到了行政法领域,将两者截然分开并相互对立,一方面无法自圆其说,另一方面也无法使行政法学与民法学等学科展开正常的对话。而从其他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行政契约本身就是包括了行政主体相互间及行政主体和公民相互间,为了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而缔结的契约{29}。当然,中国学者中也有人将行政合同仅视作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30}。但如据此有人否认政府间通过行政契约的方式就跨区域事务处理进行合作的可能,其认为政府之间的行政协议不是一种行政契约,行政契约中必须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相对人{31},这种想法也是不正确的。


  

  第四,从契约或者合同的标的来说,应该涉及的是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般说来,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和相对人的行政权利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及有关行政政策规定的。这种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抽象和概括的特点。行政契约就是将这些具有法定性、抽象性、概括性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化、明确化的重要手段,它将契约当事人所固有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具体落实到相对人身上,并督促相对人切实履行。”{32}而从《何文》所举的例子以及目前中国行政协议实践来看,所涉内容涵盖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且多为抽象性的规范,这与合同所指涉的标的要具体化、特定化的要求完全相反。


  

  第五,由于中国目前行政协议实践相对复杂,完全否认《何文》的观点也可能重蹈《何文》之覆辙,如江阴市与靖江市共同签署《关于建立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的协议》,就是典型的行政合同;因此,我的主张是有必要对行政机关之间签署的行政协议进行细化研究,应该与行政立法{33}、行政计划{34}、行政协助{35}等行为结合起来探讨,而不应强调其仅仅是行政契约。也可能是何渊博士在认识上有所变化,虽然他仍然坚持他的“行政契约说”,并在以后的文章中主张应在行政程序法的框架内对行政协议制度进行设计{36}。这种设计融合了行政契约与行政立法的程序要求,应该讲具有可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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