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讼费用。有学者指出,通过对诉讼费用制度与法院财政保障体制、诉权保障之关系的考察可以看出,诉讼费用不是一项孤立的、静止的制度,而是与周边制度有着紧密地关联。只有对诉讼费用制度与周边制度之间对立冲突的关系进行深入解析,才能充分发挥其正当功能。[16]另有学者提出了改革诉讼费用收取制度的具体思路,包括(1)将诉讼收费与程序的启动相联系,并将其作为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 (2)降低收费标准,并根据程序所消耗的司法成本区别收费; (3)借助诉讼收费的政策功能,调节司法资源的利用。[17]
(3)简易、小额诉讼程序。有学者指出,简易程序在法治社会形成中的作用不应被忽视,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直接关系到广大普通民众对法律制度的认同和信赖。应当按照以下的指导原则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 (1)减少民众走向纠纷解决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障碍; (2)按照案件类型设置民事纠纷解决的处理程序;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使诉讼各方的权益因司法的最终裁决而实现平衡。[18]另有学者考察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并在兼顾国情的基础上提出,大陆地区宜采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立法模式,以原有的基层法院派出法庭为框架建立小额法庭。[19]
(4)再审程序。围绕再审程序的改造问题,学者们倾向于认为,应通过适当强化和规范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弱化审判监督制度所具有的浓重的职权色彩,达到既能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又能维护裁判权威的效果,进而在根本上缓解“终审不终”的现象。有学者指出,完善现有的再审制度应当坚持保障当事人的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的立场,同时注意协调安定、秩序与公正,及效率与公正等不同价值之间的关系。[20]有学者在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再审之诉与我国学者主张构建的再审之诉进行比较后指出,前者强调再审之诉的特殊性、“非常规”性,从而与上诉程序区别开来;后者则相反,试图将本来不一定成其为“诉讼”的救济要求转化为诉讼请求。要使我国的再审之诉尽量与一般上诉拉开距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致轻易地被频繁启动,至为关键的一个问题还在于如何设计并解释运用作为申请再审根据的法定事由。[21]也有学者基于模式论的宏观视角,将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种,即政策形成型的实体监督模式、私权保障型的实体监督模式、程序救济型的再审模式。认为随着再审理念的变迁,我国的再审模式应从三个方面实现转轨: (1)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 (2)由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 (3)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