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得出以下三个结论:(1)宪法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不具有拘束其他国家机关的效力,所以对其进行改变是可以的;(2)什么时候需要改变宪法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是基于情事变更原则;(3)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玉苓案批复,该废止对齐玉苓案本身不产生溯及力。
最后,在本文行将结束的时候,笔者发现,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里面对刑事裁判文书、民事裁判文书、行政裁判文书的援引法律依据进行了规范,但通篇没有提到援引宪法。也许,这才是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玉苓案批复的真正原因。
【作者简介】
王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 笔者认为,狭义的
宪法案例(或者真正的
宪法案例)是指违宪审查和
宪法诉讼,广义的
宪法案例还包括不真正的
宪法案例,即合宪性解释。
事实上的拘束力和法律上的拘束力的区分见于日本,事实上的拘束力认为日本与英美等判例法主义的国家不同,因此在日本成人先例拘束性原则并不妥当。法律上的拘束力认为,日本
宪法的司法权,乃属美国之流,且同种事件须为同样处理的公正要求乃
宪法上的要求。前者为通说,后者为近来的有力主张。如果承认判例的法源性,且重视公平的要求,则法理上似乎法律上拘束力说较为妥当。参见陈春生:《日本最高法院违宪审查裁判的拘束力》,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3期。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主编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中已经将判例作为我国的非正式法律渊源(《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第34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如果再联系
宪法第
33条的平等原则,相信承认判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我国将为时不远。
陈爱娥:《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的拘束力》,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3期。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著,刘飞译《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第492-493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但也有学者指出,联邦
宪法法院第一庭之后的裁判立场并不稳定,其时而也肯定裁判理由的拘束力。参见陈爱娥:《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的拘束力》,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3期。
同上。
同上。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著,刘飞译《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第488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这与法国宪法的做法并不一致。法国宪法委员会的
宪法案例的主文与其主要理由具有既判力,但
宪法委员会解释
宪法的部分,如果不构成裁判的主要理由,不具有实质的拘束力。比如
宪法委员会曾在1999年的有关成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国际条约案中表示,根据
宪法第
68条规定,总统享有刑事豁免权,如欲签署前述国际条约,必须修宪。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只问签署此条约是否需要修宪,故而总统的刑事豁免权或者
宪法第
68条的解释,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所以不能拘束其他法院。参见陈淳文:《法国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决定之拘束力》,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4期。
台湾学者将
宪法案例拘束力及于裁判的哪个部分称为拘束力的客观范围,将拘束力的对象,比如是否拘束立法机关,称为拘束力的主观范围。参见陈爱娥:《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的拘束力》,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3期。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著,刘飞译《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第488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陈爱娥:《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裁判的拘束力》,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3期。
陈春生:《日本最高法院违宪审查裁判的拘束力》,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3期。
陈淳文:《法国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决定之拘束力》,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4期。
曾昭恺:《由法安定性论公法上情事变更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第277页,三民书局1994年版。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当事人负有法定义务,原则上当事人即被期待履行其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社会的期待而未履行其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就产生行为的可责性;反之,如果就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或客观事实,不可能使行为人在意思决定时避免不为违反规范的行为,亦即无法期待当事人能遵守规范,则该规范自然对当事人失去效力,亦即不发生规范的意义,当事人也不用承担违反规范的责任。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不符合正当合理要求的意义。参见褚剑鸿:《期待可能性与司法实务》,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8期。
林时猛著《公法上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第37-43页,国防管理学院法律研究所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注意这里的“不再适用”,与废止齐玉苓案批复中的“已停止适用”相比,显然前者才是符合逻辑的。
法律状况的变动,特别是制定新法或修改旧法所产生的效果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原的前提条件,这是有有疑问的。基本上单纯法律状态的改变,并非具有重要性的情事变更,比如在行政契约的法律状况上有法律改变,并且未由这种法律改变中产生任何义务,对于现存的契约不会产生任何影响。除非由于法律的变动使得整个事实状态产生改变,这时情事变更原则的运用就应得到考虑。比如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一个案例中认为,原告为获得建筑许可,而接受对国家一定义务的承担,据此当事人所预想的内容是在有效的禁建措施下,企图透过接受一定义务的负担,获得建筑许可。这种当事人的预想,就成为双方协议行为的基础事实。如果嗣后
建筑法变更,变得较协议作成时更广泛许可土地建造,则因法律的变更使得当时所预见的基础事实也产生明显且重大的变动。此时,基于行为的基础事实的变动,方构成情事变更的前提要件。参见林时猛著《公法上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第37-38页,国防管理学院法律研究所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这种溯及效力与
宪法案例本身的溯及效力并不相同。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531-532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林三钦:《行政法令变迁与信赖保护——论行政机关处理新旧法秩序交替问题之原则》,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6卷第1期。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562-56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其实早在1957年的养狗税法案件中,联邦
宪法法院已经提及,如果一个溯及性的税法,满足三个前提,即可溯及既往。这三个原则为:(1)满足可预见性;(2)有正当的理由;(3)对人民的负担轻微。在同年的公务员职务惩罚法修正案是否违宪的判决中,联邦
宪法法院也认为,如果为了正义的理由以及为了排除前法的错误与填补法律漏洞,立法者只要在不侵犯原有法律体系、且能和谐地符合原立法目的与意义时,即可为溯及的规定。
林三钦:《行政法令变迁与信赖保护——论行政机关处理新旧法秩序交替问题之原则》,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6卷第1期。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57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台湾学者林三钦也认为,不真正溯及是否允许,要视事实的需要而定。执法者遇到应否溯及既往适用的疑义时,也应依据相关规定之本质和法解释的一般原则来探求。参见林三钦:《行政法令变迁与信赖保护——论行政机关处理新旧法秩序交替问题之原则》,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6卷第1期。学者陈雍之更提出类型化思考的模式,认为依据不同的法律领域、规范结构、溯及作用的程度进行类型化,在个别的具有广义溯及性质的案件排比其溯及既往的轻重程度,但不去强行划定狭义的溯及效力概念的外围界限所在。参见陈雍之:《法律溯及效力问题之解决途径暨我国实务之省思》,载《宪政时代》第19卷第1期。
林三钦著《法令变迁、信赖保护与法令溯及适用》第100页,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
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第239-240页,三民书局1997年版。
同上,第240页。
前四个要素是信赖保护的要件,第5、第6个要素其实是决定信赖保护方式的要件,笔者将其放到一起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