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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

  
  2、从证据的意义的角度分析。我们一般所谓的“证据”包含两层意义,其一是作为“证据方法”的意思,其二是作为“证据资料”的意思。所谓证据资料,是指所有可能与待证犯罪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信息内容。所谓证据方法,则是指探求资料内容的调查手段。例如,凶杀现场的情况及其遗留的犯罪相关信息属于证据数据,现场勘验则是探求相关信息的证据方法[5]。辨认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一样都属于探求证据资料的证据方法,因此,辨认笔录同样属于证据。

  
  三、我国现行辨认笔录不应具有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因此,大陆法系称之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英美法系则称之为证据的可采性[6]。

  
  辨认笔录是否属于证据与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前者是由证据概念解决的问题,后者才是由证据资格解决的问题。一个材料或者一个信息或者一个东西是否可以被称为证据,主要取决于它是否被用来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证据的概念的问题。至于这个证据能否被司法活动采纳为证据,则要看其是否符合该种证明活动所要求的证据资格[7]。因此,即使认定辨认笔录属于证据,也不能据此就认定辨认笔录具有证据资格。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辨认笔录不应具有证据能力,理由如下。

  
  1、严格证明法则限制证据能力。严格证明是指在以被告人的罪责为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证明过程中,法定证据形式和法定调查程序都受到“严格的形式性法则”的支配[8]。根据严格证明法则,无论何种证据资料,都必须通过法定的证据方法,呈现于法庭,才取得证据能力。法律规定以外的证据方法即非合法的证据方法,因之而呈现的证据无证据能力。辨认笔录虽然属于证据方法,但是,并不在我国法定七种的证据形式之列,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方法”。证据能力是一个证据能够被法庭所采纳的资格问题,而证明力则是一个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问题。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对于一个证据而言,法庭首先需要考虑的应当是证据证据能力问题,没有证据能力,那么这个证据连在法庭上出现的资格都没有,更遑论其证明力问题了。司法实践中,为了对所谓的事实和真实的追求,法官在法庭上关注的往往只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能力问题往往附属于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司法实践之所以将辨认笔录等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或书证使用,就是司法工作人员颠倒了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逻辑顺序,先是认定辨认笔录具有证明力,那么,即使辨认笔录不在法定证据形式之列,司法人员仍然会想法设法找到其可以依托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而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司法实践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能违背严格证明法则将辨认笔录披上了法定表现形式的外衣从而使其获得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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