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单独以辨认笔录的形式出现。司法实践中,这种辨认笔录的制作往往都是不符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辨认笔录的制作规范。如
《规定》第
249条第2款则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有的侦查人员在组织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提供的辨认对象的样本总数不足7人,甚至单独把犯罪嫌疑人提供给辨认人进行指认[3]。不论这种辨认笔录是否符合规范,公诉机关通常都将其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书证的形式作为证据出示。
3、以附属于书证的形式出现。由于我国司法实践是以“印证”模式来实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所以,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取得某一书证后,通常会让证人对书证进行辨认,要求证人在书证上书写一段诸如“此书证上的公章系犯罪嫌疑人某某私刻并加盖的……”等以指认某书证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为内容的“证言”,并且签字按手印,以达到“证人证言”与书证的印证。公诉机关通常将这种附属于书证之上不伦不类的“辨认笔录”,仍做为书证向法庭出示,由于其达到了印证效果,法官有对其证据能力不予审查,这种辨认笔录不仅有证据能力而且往往还会产生较高的证明力。虽然辨认笔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了证据能力,将其分别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和书证的形式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一定都是正确的,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的相关问题一一做出回答。
二、辨认笔录属于证据
界定辨认笔录是否属于证据,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证据。
1、从证据概念的角度分析。对于证据的概念有诸多学说,有事实说、资料说等等[4]。笔者认为无论是那种学说都是在不同角度说明一个问题——一个材料或者一个信息或者一个东西是否可以被称为证据的关键在于它是否被用做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凡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属于证据。辨认笔录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因此,辨认笔录属于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