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它并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原被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服务社需按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也未约定服务社提出解约需提前通知。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支付代通金,此举对原告更为有利,也切实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的一个月工资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8元;二、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某送达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约补偿金,也就是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补偿,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原告要想获得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主体适格为前提,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法院认定其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当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也不是
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该组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因合同没有约定“解约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