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班工资保护两年已成为惯例
眼下,虽然最高法院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但各地法院指导意见几乎都规定加班费只保护两年。举例如下:
1、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第4条、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3、2009年以来浙江省出台的两项文件(浙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浙江的这两项文件都对 “加班工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第17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三、为什么加班费只保护两年?
加班费只保护两年,是基于诉讼时效导致的胜诉权消灭还是基于证据规则,因当事人不能举证导致的举证不利后果,各地法院的理解不尽相同。广东高院、北京高院认为是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则不予保护,而浙江高院、武汉中院则认为是诉讼时效,超过两年以上的加班费消灭了胜诉权。
张绍明律师认为:加班费保护两年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而不是因时效导致的胜诉权消灭,武汉中院和浙江高院的理解是错误的。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
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年时效保护的是一般民事权利,且时效起始日,依照《
劳动法》及法释〔20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一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时效方面规定劳动报酬保护两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