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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为何只保护两年?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考勤明细、考勤表显示,原告存在平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部分加班工资,存在少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加班时间、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被告已付加班费应予扣除。被告关于周六的加班费已计算在绩效工资中,故已支付了原告周六加班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加班工资与绩效工资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劳动报酬,不能等同认定,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证据两年以上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离职前两年以上部分加班工资支付争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亦未确认欠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平时、双休日的加班费差额5635.78元;二、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平时、双休日的加班费差额4061.63元;三、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8年12月份工资1 781元;四、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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