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该条的结构看,本法将事先审查放到第3款之中,将第2款被侵权人对网站的“通知”作为一种“权利”进行规定,这是合宜的。在《
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其相反顺序的规定,将导致被侵权人可以放弃“通知”权利,而直接诉请服务商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加重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风险,而且也会增加权利人滥用诉权的可能性,又加之网络服务商“知道”与不“知道”之间举证责任以及证据认定方面的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处理。因此,从结构上讲,该条规定的变化可谓更加科学合理。
3、该条民事权益保护问题。在此举几个例子说明。比如说名誉权的问题,它涉及到诽谤和侮辱,那么侮辱是比较容易识别的,不用通知也应该删除。但是诽谤呢,就有一个真实还是虚假的问题,是需要证明的,是需要一个过程来确定它的好与不好。现在不加证明就采取措施,如果是删除或者是断开链接,那么删错了、断错了怎么办?又比如隐私,不同的人的隐私保护范围是有差别的,这个不是理论上的,而是法律上规定的。比如
宪法41条有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的权利。
公务员法53条也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的纪律有16项,里面可能有一些会被公务员认为是属于自己的隐私,比如说出入黄赌毒场所,比如说公务员经商办企业等等涉及他的财产信息,如果公务人员以隐私为由要求删除,网络服务商该怎么办?还有,名誉、隐私、肖像等这些人格权和公众对公共信息的知情权,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这些
宪法权利这些都密切相关。从另一个角度,被采取的内容是不是公众有权利知道的?如果是,那么公众对公共利益有关的这些信息的知情权应该怎么办?删错了又怎么办?特别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是不是还要承担一个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也是一个民法问题。
4、关于侵害客体问题。通览《
侵权责任法》就会发现,该法并没有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作出新的规定。其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其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实际上也是沿袭了《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对《
专利法》、《
商标法》等专门法对知识产权侵权所采取的无过错责任的肯定。这说明,《
侵权责任法》并非是取代原有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有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相反地,它是对原有的散落在各个法律中的侵权责任规定的归纳、汇总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