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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

  
  英美法系基于其“程序先于权利而存在”的传统,对合同概念的界定长期采允诺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一条把合同视为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或一系列允诺。如果违反它,法律将给予补救,如果履行它,法律将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其为一种义务。”这实际上是把合同归结为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这种概念界定之下,英美法所关注的是一个个单一的允诺是否有效的问题,换言之,在英美法中,“合同法的中心是承诺的交换”[9],即一个有效的承诺是否存在对价的问题,对价是其基石,除非有“蜡封文书”或“对诺言发生依赖的后果”,否则,没有对价,合同不能发生拘束力。其很难象我们所通常认为的,先对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加以考察,再去考察这一合意是否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在英美法的权威教科书中,其合同成立部分也主要论述的是我们所言的合同生效要件的问题。但晚近英美法系的合同理论和法律规定中已经注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在合同概念上也逐渐转采大陆法系的观点。[10]在其合同概念由允诺转向协议之后,其关注的对象将更多的从单一的允诺(如要约、承诺)的成立与有效一并考虑转向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别考察。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如此,英美法上合同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要约、承诺以及约因三项内容[11],显然,仅因合意的达成并不足以成立合同。而对约因的探讨往往是与合同生效联系在一起的。

  
  结合上述正反两方面的例证,我认为,合意因素从交易中抽象出来是合同成立概念存在的前提。

  
  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合意是指债的合意,即双方对于未来进行给付的合意。应当看到,在现代法中合同作为交易的主要法律形式,主要是由于其作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把未来的财富引入现实的交易之中,这就需要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脱离了现实交付的合意赋予法律的拘束力。“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12]因此,合同制度之价值在于:法律允许当事人依其意志自由决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创设的权利义务赋予法律约束力,从而以法律的强制力赋予其履行合同的信用或者说担保合同目的实现的功能。这就使当事人能够对未来合理预期,从而能够进行无须即时交付甚至交易时标的并不存在的交易,这也将期待利益引入了现实的社会财富和交易之中,增加了社会财富的总量。因此,合意与履行行为的分离与各自独立,是合同制度存在的前提。既然合同的本质在于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主创设法律关系,在以意思表示创设权利的行为与义务履行行为(或权利的实现)合二为一的情况下,意思表示实际上已被履行行为所吸收,从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早期罗马法的交易形式中,合意的完成与给付是同时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必须是同时完成的,因此,尽管在观念上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加以区分,但由于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完成只能从当事人的实际对待履行中才能推断出来,而且,这一过程并不存在当事人在完成合意之后如何履行的问题,因此,此时探讨合同何时成立、何时发生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给付等效力,恐怕没有什么实际价值。现代法上德国法系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但事实上,就物权合同而言,探讨其成立与生效也没有实践意义可言,因为物权合同本身就附着在合同当事人的交付或者登记之上,只有从当事人进行的实际交付或者登记行为中,我们才可以得知双方成立了物权合同并使之生效。此时设权行为也同样与履行行为是合一的。因此,在物权合同中探讨其成立、生效的区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3]

  
  二、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与意思主义、表示主义

  
  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14]因此,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内心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为两阶段。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可能出现并不一致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意思与表示的关系,换言之,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维护意思抑或表示的尊严?对此问题的解决,因注重表意人的意思或表示的不同而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分。

  
  就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对现代民法实践的意义而言,二者主要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相联系,学者往往将其适用的领域局限在意思表示解释的范畴中。[15]我认为,这种观点低估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意义。应当看到,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学说中往往将其作为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基础”[16].采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抑或二者之折衷,对合同(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

  
  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在德国19世纪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在资本主义革命方兴未艾、深受启蒙运动影响的大背景下,意思主义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17]可见,在意思主义之下,强调的是主观的、内在的因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然置于首位,这样,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的同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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