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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名称解析

  
  二、关于“法学”
  
  (一)法、律、法律的区别
  
  如果要将“法”、“律”区别开来,其义是有所差别的。在此,本人不再引经据典地详解“法”、“律”的来源与发展,而是根据学者们的见解,扼要讨论当下通常意义的区别理解。通常认为,“法”涉及的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具有自然法、应然法的涵义;“律”是由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具体条文,具有制定法、实然法的涵义。“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法侧重理念和原则,律侧重规则和条文。法研究正义及其判断标准,律侧重具体地定分止争。
  
  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的合成词,是在清末民初时由日本输入。实际上,当前在我们的日常语言中,法、律、法律三个词通常是混用的。当前用的较多的是法和法律,且常常等同。当把“法”与“法律”相区别时,法通常是指自然法、应然法,法律通常是指人定法、实证法。法是法律正确与否的评判标准,是法律制定、修改的依据。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应然规则,是活法;法律则是法的条文化、确定化。
  
  (二)法学与律学的区别
  
  张中秋教授认为,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是中国法律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传统中国法律学术的知识类型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代表性的观点有法学说、律学法学说、律学说以及先秦法家法学—汉以后律学说。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主要是对制定法的注解,缺乏对正义和权利这一法学核心问题的讨论,因此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而是“律学”。律学在传统中国的形成有其必然性,而法学则难以生成,原因复杂多样,其中最直接关键的是,实体上缺少从人的“类”本质中抽象出来的超世俗的体现普遍正义与个体权利精神的法;形式或者说方法上缺乏逻辑学在法律知识构造中的运用。律学具有概念明晰、解释准确、简洁实用的优点,一直是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资源,同时也是传统中国和东亚法文化的特色。但由于它囿于经验和技术,因此与西方的法学形成差异和差距。律学在清末为法学所取代,但律学传统影响至今,对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意犹未尽。[4]本人赞同张中秋教授的观点,从其观点中既可看出法学与律学的区别,也进一步说明了法与律的区别。
  
  张中秋教授认为,法学因以正义为核心,所以,它所探讨的重点首先必然是这样一些问题:自然法、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与自由、法与平等、法与权利、法与民主、法与政治、法与道德和宗教的关系、法和法律的权威以及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等。这些问题都是围绕“正义与权利”这一核心而展开转而又阐释和强化这一核心的。为了实现正义,法学除了研究这些问题外, 还必须关注法和法律的形式及表达方式,法律规范的分析和系统归类等程序性问题。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从汉代开始,转变成为一种依据儒家经典对制定法进行讲习、注释的学问,历史上称之为“律学”。“律学”主要是从文字、逻辑和技术上对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解释,关注的中心问题是刑罚的宽与严,肉刑的存与废,律、令等法条的具体运用,以及礼与刑的关系等。律学不等同于西方的注释法学,其原因:一是西方的注释法学在探讨问题的方式上虽然和中国的律学颇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实质上仍存天壤之别。中国的律学仅仅是对现行制定法的条文和词句作文字上的注解,以期服务于法律的具体施行;西方注释法学派注释的不是现行的制定法,而是罗马法,它注释的依据是西方的人文主义理性思想,更重要的是它只是通过注释这种形式而达到探究学理的目的,这个学理就是蕴含在罗马法之中又富有现实意义的权利、契约和正义等根本问题。注释法学的讨论偏重学术性,而不是偏重实用。第二方面的原因是,注释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学派,纯粹以法和法律为其研究对象,从事这一研究的人,也都是纯粹的职业法律学家。中国的律学曾一度是一项独立的官方职业,也是一门专学,但相对于两千多年的律学史,总体上还不能说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律学家也不完全是以法律为研究对象和职业,他们基本上都是经学家或官僚。律学大多数的时候是经学的一个分支,经学的思想支配了律学。[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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