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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审查专题研讨”授课实录》及其《授权使用声明》

  
  我们再看美国宪法第一条中的一个重要规定:美国联邦主席有权对国会提交的法案行使否决权,这一条很重要。联邦主席行使否决权的时候,总要说明理由。他可以以国会提交的法案过于草率,认为法案不严密或不合理为理由而行使否决权,比如,克林顿主席多次否决国会“取消中国最惠国待遇”的法案,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如果联邦主席以“国会通过的法案违反宪法”为理由行使否决权,不是更加理直气壮吗?所以说,宪法赋予联邦主席立法否决权实际上就是授予他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这就可以结合上面我们讲的联邦主席宣誓扞卫宪法的内容来考虑,两者是相互呼应的。而且,我可以非常肯定地说,美国联邦主席以法案违宪为由行使否决权,即美国联邦主席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解释宪法的案例在美国宪法史上是出现过的,但作为一项学术训练,查找搜集案例的具体任务由你们课后去完成。为了具备较强的说服力,我建议你们要尽量多搜集一些案例,这样,证据才充分,结论才更加可信。

  
  所以,我认为,美国的司法审查不能与违宪审查划等号,司法部门独占宪法解释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我的观点是,美国联邦主席、联邦国会与联邦最高法院一样,都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美国的宪法解释模式是一个主体多元、良性互动的模式。谁的解释都不比其他部门具有更高的效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政当局、立法机关都只是按照自身的理解解释宪法宪法没有要求立法机关机关、行政机关都必须绝对服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读。正因为如此,林肯才有权不顾最高法院维护奴隶制度的多次判决而发布《解放奴隶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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