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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母亲能否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母亲能否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


范爱东;袁媛


【全文】
  
  【案情】

  
  原告:田某,男,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田某之母。

  
  被告:梁某,女。

  
  田某与梁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1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某之母陈某以田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陈某并委托田某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行研究的。

  
  第一,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田某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辨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梁某应为田某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田某之母陈某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某之母陈某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代代理参加诉讼。陈某与李涉萍代理田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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