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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还是个问号吗?(代序)

  
  一是从实证的角度,通过对法官判决、立法规定、中央文件与政策等的梳理,向人们展示出一个已成为被法律制度正式接受的行政契约景象。一种实在的制度、做法或者实践清晰可见。于立深博士花费了大量时间与心血,翔实而精细地梳理出在诉讼上、立法上、政策上与行政契约的每一次接触。[3] 胡敏洁博士尝试着从《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北大法宝发布的案例以及江苏省的部分案件中,以1999-2005年为跨度,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法官说出的话和行动中的法。所有这些工作,包括研究问题的视角与方法,为当前略显沉闷的研究带来了一股清新的空气。从某种意义上说,它能够雄辩地证成上述我们关注的命题,也为我们今后进一步研究铺垫了物质基础。但是,我们必须警觉的是,通过上述梳理出来的“行政契约”或许未必全都是行政契约,这还需要我们认真地去鉴别,去芜存菁。而且,如果我们不对这些行政契约做进一步的类型化研究,那么,付出的艰辛或许只收获了大量琐碎的资料,停留在絮絮叨叨的描述,其理论价值未必突显。

  
  二是加强对具体行政契约形态的研究。我始终认为,“当前行政契约立法化或者草拟司法解释中之所以倍感艰难,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对一个个实例的细致的个案研究,缺少充分的实证基础。也因如此,在与民商法学者辩驳之中也就难免显得底气不足。因此,加强个案研究的意义不言而喻。”[4] 宋华琳博士、骆梅英博士、郑春燕博士、湛中乐教授、刘书燃同学等对公用事业特许契约、PPP协议和口头行政契约的研究,向我们展现了在这些契约形态之中有别于民事合同的特性,难以为民法原理与规范调整的地方。我们已经付出了一些努力,也找准了发力方向,但客观地讲,这仅仅是开始。迄今为止,对于很多我们认同的行政契约形态,我们还研究得不够深入。我们期待着更多、更细腻、更精致的个案研究。

  
  三是详细描述西方的有关制度与经验。类比的说服力虽然有限,却容易引起我们的共鸣。中国行政契约理论从胚胎时期就孕育在法国、德国理论之中,但遗憾的是,我们对法国行政契约理论的了解还基本停留在“王名扬时代”!近年来,日益浓厚的对本土资源和本土问题的思考之风,并未抵制“西法东渐”,只是变为更加理性的博采众长。Jean-Bernard Auby教授对法国公共合同的介绍,让我们对法国行政契约的传统与现代有了更多的了解。Tom Zwart教授和陈无风同学通过对荷兰与中国的行政契约比较,让我们从与我们同样处于蹒跚学步的荷兰经验中看清了自己。卢超同学的书评让我们知悉英国近期的假契约理论动态,这个领域迄今不为我们所关注和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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