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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之认定

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之认定



——以刑法解释原理为视角

林帅


【摘要】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必须根据刑法解释原理进行解释,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可罚性又要考虑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
【关键词】虚假的身份证明;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刑法解释原理
【全文】
  
  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那么,两种行为方式中共同涉及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具有相同含义?这两种行为方式应当如何认定?笔者就这些疑问将一一做出解答。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如何理解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什么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1]。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2] [3]。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对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似乎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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