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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际视野浅谈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

  
  三、 自治性原则

  
  商会的自治性,指的是商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有自主的自治机构,自主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不受政府的非法干涉。商会的自治性是世界各国商会法的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首先,商会在法律地位为法人,基本上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定。[6] 商会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商会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有独立的意思形成机构和治理机构。在英美国家,商会作为私人法人存在,有独立的财政收入和人事调动权利,几乎不受政府的干涉。除非商会作出了限制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政府才以法律程序介入。如美国的“硬木生产商协会案”、“枫木地板制造商协会案”、“联合媒体协会抵制交易案”。[7] 在法国,尽管商会由政府设立并且作为政府部门,有用一定的行政权力,但是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理论界,一致被认为是公法人。[8] 尽管法国商会的一半以上的资金来自于政府,商会每年要通过预算报给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是商会依然拥有多种收入渠道,比如通过承建大型基础设施和商场等。[9] 大陆法系的欧洲商会,虽然大多都以政府财政支出为基础,但都实现了经费来源的多样化[10],以防止对政府的过度依赖以及政府的不正当干涉。最后,商会具有独立的人事权,充分保障了商会的独立自治性。这一点在英美国家里,发挥点淋漓尽致,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里,也有所体现。比如,法国商会将成员分为当选成员和合作成员,这些成员从当地企业中选举产生。合作成员对决议有参议和建议的权利,而当选成员则具有决定权。[11]

  
  目前,我国存在三类商会:一类是政府设立的具有行政职能的商会,一类是半官方性质的商会,一类是民间自发的由自然人或法人设立的商会。对于最后一类商会,由于“一地一业一会”潜规则的限制,大多都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不具法人资格。因此,要实现商会的自治性,必须同过立法来方便商会获得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商会通过登记来获得法人资格,也有利于国家对商会的管理,防止非法商会和真空状态的存在。

  
  对于民办的商会,在经费来源和人事调动上,具有较高的独立性,相反对于前两种商会,不管是在经费来源还是人事调动上,都对政府有很高的依赖性。因此,在立法上应该注重如何区分政府行政权利和商会的内部管理权,保障企业会员充分参与到商会的管理中,实现经费来源的多样化,以减少商会对政府的高度依赖。事实上,强调商会的自治性并非完全割裂商会与政府的关系。商会作为政府与商人的纽带,是商人与政府沟通的平台,商会面对商人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借鉴国外的经验,政府可以将某些行政权委托给商会行使,比如原产地证明,商业惯例的制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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