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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际视野浅谈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长期实行“一地一业一会”的做法,造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地一业一会”的原则完全不符合我国商会发展的现实要求。官方设立的商会,由于过度行政化和官僚化,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民间出现大量由私人设立的商会,这些商会由于不能登记,只能变相挂靠全国工商联或者港澳等地商会,作为其分支机构在国内开展活动。制度上的缺失,客观上妨碍了民间商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国家对这些商会的有效监管。实施“一地一业多会”,是我国商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况且商会的多元化,能促进商会间的合作和竞争,促进商会的制度优化改革,保障企业享受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自愿性原则

  
  从国外立法来看,自愿性原则并非是所有国家所采取的统一做法。大陆法系的国家有着强制入会的传统,而英美国家则是自由入会。[5] 由于英美国家的商会带着强烈的民办色彩,政府几乎不干涉商会的运作,商会与会员之间形成互益性关系,商会间的竞争激烈,自由入会和退会是理所当然的。相反,法国《商法典》关于商会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必须入会,但是从其中的条文来看,只要做了工商登记的商人,均能享受商会提供的服务和参与商会的管理,却没有缴纳会费的义务。商会作为政府行政部门,其财政大部分来自于政府,而政府又通过一种叫做“职业税”(taxe professionnelle)来支付。由此可见,法国的商会并非会员制,而类似于政府的公共服务部门,不直接收取会员费。德国的入会制类似于法国,根据德国《商会法》第六条规定,凡是缴纳工商税,在当地生产经营的人均是会员。可见,形成这两种不同做法的原因在于,商会的设立主体不同以及会员费的缴纳方式不一样。对于以税收作为资金来源的商会,管辖区内的商人不再缴纳会员费,却享有会员的权利,这种法律推定的会员制,实际上契约论下税收公共服务的产物。

  
  就我国目前商会走向多元化的趋势来看,德国法国的强制性做法是不可取的。首先他们的商会是以单一的设立主体为基础,以强大的税收财政支出为依托的,我国同一地区和行业的商会林立,设立主体不一,不可能都靠国家财政来维持运行,如果以会员费的方式养会,强制入会的做法会给企业带来十分沉重的负担。其次“自由入会退会”与“一地一业多会”是实现商会多元化的两个基本条件,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存在“一地一业多会”,商人才有选择商会的余地;只有“自由入会退会”,多会存在才会变得有意义。如果入会强制性义务,多会存不会给会员带来任何好处,反而变成了负担。会员重复缴费,却得不到相应的服务。强制性的入会,会使得商会不思进取,无法提高服务的质量。最后,就我国实践来看,民间的商会进退显然是自愿性的,而官方创立的商会,如中国国际商会和商务部下属的七大进出口商会也没有强制企业入会。可见,自愿性原则得到实践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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