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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际视野浅谈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

以国际视野浅谈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


王思鲁


【全文】
  
  前言

  
  商会组织的出现由来已久,在我国近代也曾经得到过较好的发展,其地位和作用在立法上得到很好的体现。[1]新中国成立后,实行计划经济,1953年成立的工商业联合会成为全国性的商会组织。在中国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和加入WTO后,商会和各种行业协会得到蓬勃发展。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我国的商会和行业协会以各种形式存在,管理十分混乱,其设立、性质、法律地位、权责和运作均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商会法的出台就显得十分必要。而立法的基础又在于确立其基本原则。本文尝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且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探讨我国商会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理论上和地方立法都没有对商会有统一的认识。本文所谈的商会是指是一个以商人为其会员,以维护会员利益和促进工商业繁荣为宗旨的法人。这里的商人指的是进行商业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和生产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样定义的好处就是可以把狭义的商会以及同行协会都包含在内,又可以将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农民的行会区分开来。[2]

  
  一、 多元化原则

  
  商会的多元化,指商会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来设立,同一行业和同一地区可以存在多个同性质的商会,商会的管辖范围和层次多样化。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多元化的商会是商会法的发展趋势。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国家,商会的设立大多是根据市场的需求,由私人设立,准入条件宽松,同一地区可以存在多个商会。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商会大多由政府设立,商会是公法人,甚至履行政府的某些权力。以法国为例,法国《商法典》第L711条第2款规定“商会是政府部门中代表各自辖区内工商界利益的机构。”商会是法国行政部门的一部分,但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3]《商法典》第R711-1条规定“每个省至少设立一个商会,根据实际需要,商会可以管辖几个省。”除了省级商会,法国还设立了区域级商会和全国商会大会,而省级商会又可以申请成立联合会。[4]  可见,就算在这种只能由政府设立商会的国家,也允许一个省存在多个商会,而且还存在多层次的商会。在日本韩国亚洲国家里,政府设立的商会与民间设立的商会并存,在这种混合机制的社会里,同一地区的商会并存并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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