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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会运行模式的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

  
  章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是会员与商会通过契约缔结的。目前在没有《商会法》的情况下,会员与商会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章程和合同法来解决,比如当商会没有履行其义务时,会员可以要求商会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退还会费和以退会的方式解除合同。当然,商会也可以提出章程的免责条款和法定的抗辩理由如不可抗力。在实务中,商会的章程应该详尽规定商会的权利和义务,以减少商会运行中的纠纷和成本。章程可以规定商会的权责如下:收取会费,对会员的管理,对会员的纠纷调解,代表企业与政府沟通,促进企业间交流,人员培训、提供融资担保、组织劳资对话,组织商务考察、建立和维护信用公示制度,组织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等。

  
  商会作为政府和企业的纽带,企业的交流平台,面对企业有着天然的亲和力。政府可以授权委托的方式,过渡一些行政职权给商会,如行业准入条件评估、行业标准认定、行业竞争秩序协调、行业规范制定等等。当商会行使此类权力而侵犯会员的合法权益时,会员的救济方式依然传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然而,会员对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比如商会制定行业准入条件和行业标准认定等。因此法律的制定应该注意如何保证程序的公正,比如细化“缔约的主体资格是什么”,“什么情况下政府可以进行授权和委托”,“授权和委托程序如何”, “应该建立怎样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机制”等问题。

【作者简介】
王思鲁,资深律师,著名法律风险管理专家,现任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派驻广州分所,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法学硕士,中山大学等名校客座教授、研究生导师。
【注释】 事实上,法国对工商会(Le réseau des chambres de commerce et d’industrie)、工匠行会(chambre de métiers et d’artisanat)和农业行会(chambre d’agriculture)分别对待。分别见法国《商法典》第七编第一章,2004-1164号政令,城市规划法L121-4条。
“地位”是一个相对概念,一个主体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它与其他主体的关系中。不同学者研究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角度不同,有的从法人、非法人和公法人与私法人 的角度,有的则从行业协会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角度。本文采取第二种观点。
《深圳市民间商会条例(草案)》则直接取消行业协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新成立的行业协会将不需要挂靠单位的事前审批,可以直接到民政部门申请注册,形成了创新性的“一元制”。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也采用了“一元制”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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