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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会运行模式的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

  
  首先,会员大会能否通过投票修改商会的章程?这一点对于商会的独立性和自治性至关重要,因为如果法律不赋予会员大会修改章程的权力,章程便成了会员权利的枷锁,而不是会员权利的护盾。

  
  其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不是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契约型的商会模式中,会员大会是商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这是毫无疑问的,如美国、英国和比利时的商会。在法定型的商会模式中,会员与主管部门分别行使权力。如在法国,财政预算审批的权力在于政府,其他管理权力归会员代表大会。在我国,存在政府设立的商会和民间独办的商会,由于官办的商会资金来源于政府,如果立法依然承认这种模式,那么法律可以规定政府享有财政预算审批和其他相关的权力,但凡是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均归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享有。

  
  最后,法律是否规定商会必须设置的机构?目前我国商会的发展规模参差不齐,水平不一,而且商会并非像公司一样以营利为目的,会员缴纳的会费并非出资,并不需要对商会的盈亏负责,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商会设立某些管理机构,而是通过规定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来,引导商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管理机构。

  
  (二)商会的权责

  
  商会的权责可以归类为法定的权责和约定的权责,而约定的权责又可以细化为章程规定的权责和行政授权的权责。

  
  目前,我国法律赋予商会的权利还是比较少的,相对更多的是商会的义务。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我国法律可以赋予商会参政议政、出具原产地证明、商业惯例的制定、税收优惠、限制性营利活动和财产权利等。当然,要有效地保证这些权利的享受,还需要实施细则的进一步细化,比如哪些商会可以出具原产地证明、制定商业惯例、如何制定等。又比如政府设立并财政拨款的商会的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还是商会独立享有的?如果规定不清晰,对商会财产的支配,往往会有触犯贪污罪的危险。又比如在全国工商联名下设立的民间商会,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是全国工商联的分支机构,其财产归属如何,也是需要法律来界定的。

  
  我国法律在规定商会的义务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首先,商会对会员的义务,应该遵循契约性原则,由章程规定,法律只对商会作出原则性的义务,比如商会维护会员利益,促进会员与政府间交流等。其次,在商会对政府和社会的义务方面,法律除了要考虑商会的性质和特点外,还应该考虑与其他法律的配合。比如在竞争法方面,我国《竞争法》只并不适用于商会,因此《商会法》应当针对商会反竞争的行为作出规定,或者指引适用《竞争法》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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