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商会没有行政背景和全国或某省(市)的行业职能,由一部分企业家发起,为了共同利益而组建,实行自主管理,自订章程和自我发展,其从业人员大多是企业家。因此这种民间商会完全独立于政府,既不是政府的行政部门,又不行使行政职权,更不受政府的干涉。 然而,商会的成立往往要选择一个主管部门,否则无法登记。法律并没有明确商会与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我认为,主管部门与商会之间的关系应该为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况且,商会必须选择主管部门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商会的发展需求,也不符合立法趋势。[3]
(二)商会与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商会与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在英美国家,商会与会员基于章程来确定权利义务,商会与会员通过契约来建立法律关系;在以德法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商会与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是通过法律来建立的,章程仅仅是商会内部管理的规则。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商会与会员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从我国实践来看,民间的商会进退显然是自愿性的,而官方创立的商会,如中国国际商会和商务部下属的七大进出口商会也没有强制企业入会。因此,商会与会员通过契约建立他们的法律关系,商会的章程是合同的条款,通过章程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法律也可以规定商会与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并不改变入会退会的契约性。然而,商会在运作的期间,可以对章程作出一定的修改。这种修改将改变合同的条款,因此修改章程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章程的性质。如果章程是通过政府、商会的主管部门或者商会的领导人单方做出修改的,那么章程的性质类似于内部管理规则;如果章程通过商会会员的大多数意见来修改,那么章程并非纯粹的合同,而类似于公司法人机构的章程。从我国商会的实践来看,商会的章程更类似于公司的章程。
综合上述,我认为我国的法律有必要确立商会的法人人格,确保其独立性和自治性,基于契约的基本原则,借鉴
公司法的规定,明确商会与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商会的组织结构及权责
(一) 商会的组织结构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商会的组织结构做出强制性规定,一般对于民间设立的商会,都予以较大的自主权。如《温州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商会的组织结构一般是根据章程设立。然而,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协会“章程”的“统一模式”,抹杀了不同协会的特色;政府有关部门推荐行业协会领导人的操作程序和办法实际上造成了协会“章程”的虚设,削弱了协会理事会的作用;章程的修改程序漏洞重重等。因此必须在法律层面明确以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