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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会运行模式的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

我国商会运行模式的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


王思鲁


【全文】
  
  前言

  
  目前我国尚未对商会进行统一立法,商会的成立和运行均是以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地方法规为依据。立法的差异性,客观上造成了商会五花八门、错综复杂的局面。商会的法律地位、治理结构、职权和法律责任均模糊不清,因此本文尝试对我国商会运行模式进行法律分析,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并提出有益的立法建议。我国理论上和地方立法都没有对商会有统一的认识。本文所谈的商会是指是一个以商人为其会员,以维护会员利益和促进工商业繁荣为宗旨的法人。这里的商人指的是进行商业经济活动的经营者和生产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样定义的好处就是可以把狭义的商会以及同行协会都包含在内,又可以将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以及农民的行会区分开来。[1]

  
  一、 商会的法律地位

  
  商会的法律地位,指的是商会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当然,商会在运行过程中会与许多其他社会主体交往,产生许多法律关系。本文主要通过商会与政府、商会与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商会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基本上存在三类商会:一类是政府设立的具有行政职能的商会,一类是半官方性质的商会,一类是民间自发的由自然人或法人设立的商会。

  
  (一) 商会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第一类商会与政府的关系密切,常常行使政府的职权,有较为稳定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是公务员,但又并不是纯粹的政府部门。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该类商会作为行政部门隶属于政府,还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受政府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我认为把此类商会归类为政府部门是不恰当的,因为一方面此类商会大部分职权并不是行政管理职权,另一方面其行政职权并非法律赋予,而是通过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赋予的,可以看作为是政府的授权。

  
  第二类商会在建立之初,即注册登记时具有半官方性质,其业务和职能主要是由国家政府各专业部门的业务演变和转化而来,现在随着各级政府职能的转变,这类行业协会已经或基本上没有行政管理职能,正在按照民政部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走向民间和自立,成为独立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应该来说,这是我国政府设立的商会的发展趋势,逐渐独立于政府,不再当然地行使行政职权。当然,此类商会可以通过政府的授权委托行使某些行政职权,但这是基于委托的关系,依然是以政府的名义行使权力,政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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