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间接受害人
对于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在传统概念中,行为人需以就业条件、薪酬、职位等对受害人利诱或胁迫,或对持拒绝态度的受害人直接营造敌意工作环境。在1983年的To-scaunov.Nimmo一案中,联邦地方法院提出了“间接性骚扰”(Indirect sexual harassment)的概念,认为管理者将晋升机会给予与其有染的员工,而对拒绝其性要求的其他员工予以差别待遇,即构成所谓间接性骚扰情形。本质上这是一种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12]。在这种情况下,性骚扰通常更微妙,是暗含的而不是直接的行为或明示的言辞。例如,男学生抱怨说,女教授把其精力全部放在了女学生身上,而从来没有时间来辅导他们,即可控告女教授对其构成性骚扰。当然,这类案子在调查和举证方面会更为困难,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女教授会说某些女生确实需要更多的帮助而为自己开脱[20]。
5.“理性人”标准
在Scott v.Sears,Roebuck Inc.(1986)一案中,第七巡回法庭判决必须造成被害人心理衰弱(psychological debili-ty)的后果,才能构成性骚扰。联邦最高法院1993年对Harris v.Forklift Systems,Inc.一案的判决,明确提出以“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的客观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来认定是否已严重到构成敌意工作环境的程度,从而大大降低了性骚扰诉讼的门槛[12][21]。最高法院重申:对《民权法案》第七章的违反,只需证明受害人的工作环境充满歧视和不受欢迎的胁迫、奚落、侮辱,程度“严重”且范围“普遍”,足以影响到其正常的工作既可。法案当然禁止造成受害人心理伤害的行为,但也包括尚未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伤害的行为[3]。综上,性骚扰的客观严重程度并不靠抽象判断,而是通过假定一个具有正常、合理判断力的“理性人”处于原告的状态下,并考虑相关的所有情形,包括考虑当时社会上对工作环境的一般看法,以及对同事关系的合理预期等[3]。
6.“理性女性”标准
美国各联邦法院在判断当事人对敌意工作环境性骚扰行为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之认定标准时,常常有歧异的判决出现。有的主张以“理性人”(通常是男性,但亦有可能是女性)的观点,有的主张“理性受害人”(reasona-ble victim,通常是女性,但亦有可能是男性)的标准,还有的采取“理性加害人”(reasonable perpetrator)的立场,或兼采“理性被害人”和“合理加害人”两者的观点。从性心理学的角度,男性和女性对于有关性行为的接受程度一般有较大的差别,有些男性认为某种行为是正常且不具有冒犯性,但对于某些女性而言,此种行为可能具有相当大的冒犯性。前述“理性人”的认定标准看起来性别中立,但本质上却是以男性观点为主导而往往失之偏颇,势必会加深将女性压制在工作场所权力下层的印象。因此,“理性女性”(resonalble women)之认定标准应运而生,赋予女性权力让其本身来决定何种行为构成性骚扰的伤害。同时,此法亦可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对男性在工作场所原本享有的特权和权威加以挑战。1991年,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在Ellison v.Brady一案中,首度以“理性女性”概念作为认定性骚扰行为合理性的标准。虽然有人认为这种观点往往过份主观,造成压制工作场所言论自由的不良后果。然而,主张采取“理性女性”者认为,由于有“理性”一词的限制,可以确保整个认定标准的一致性、稳定性及可预测性[22]。
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性骚扰的定义和标准的认定主要采取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但也有像平等就业委员会这样的行政机构对此提出指导性的意见,以及像麦金侬这样的学者和律师从社会学或法学角度提出参考概念。但是,美国对性骚扰的法律控制,包括对性骚扰行为的司法界定,主要还是依据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形成的一系列侵权法规则。性骚扰的概念界定与立法过程往往融为一体,它们对司法实践起指导和约束作用;反之,与时俱进的司法判例又不断丰富概念的内容,使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和发展,催生新的立法,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