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纠正将公民权利的分配依附于户籍制度的做法。学界普遍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要实现农民人权的保障、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关键就是要取消户籍制度。实际上,作为一种人口登记、统计人口信息和证明居民身份的手段,户籍制度本无可厚非;但是一旦户籍成为了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的标准,这种制度就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构成了违宪。而自1958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将我国公民分为“农业户”、“城镇居民户”并限制了人口的自由流动之后,基于户籍登记(社会身份)的不平等就广泛的取得了合法性的面纱,户籍制度也成为了公民宪法权利不平等分配与保障所依附的最主要载体。因此,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农民人权保障中)关键的问题绝不是户口簿上面取不取消‘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这几个字,而在于户口簿上的任何一个字都与人的权利的多寡、身份的高低不相干。”[12]要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就必须消除不平等对待的根源、消除将这种不平等对待加以合法化的基础。因此,要实现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就必须纠正将公民权利的分配依附于户籍制度的做法,否则,即使我们对与平等权相冲突的法律、法规等进行了修改,农民的平等权也仍将难以得到切实保证。
第三,填补农民平等权保障上的立法空白。例如在结社权方面,与作为城镇居民的劳动者拥有《工会法》对其相关权利进行保护的情况相对应,农民相关权利的保障却一直处在法律缺失的状态,立法机关就应尽快纠正这种由立法不作为造成的不平等对待,制定《农会法》对农民的结社权予以充分保障。此外,如上文所述,我国在农民在劳动权及物质帮助权等方面也存在着大量的平等保护上的立法空白。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应尽早建立起将农民涵盖在内的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我国公民在社会权上的平等对待。
实际上,除了法律层面上的不平等对待外,在社会现实中还广泛的存在着侵犯农民平等权的现象。例如,在各地公务员招考和事业单位招考中,大量存在着将招考对象限定为城镇居民(有些地方限定为本省/市城镇居民)的现象,这就在担任公职的权利及就业权上对农民构成了歧视。此外,在受教育权上针对农民的歧视现象也是极为严重的。长期以来,我国无论是在教育经费的投入还是在师资力量的配备上都严重向城市倾斜,从而使得农村地区的教育基础设施条件及教育水平都远远落后于城市。同样的,进城务工的农民的子女也只能就读于办学条件较差的农民工子女学校。联系到农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长期的弱势地位,笔者认为在实现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上除了上述3个途径外,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 加强对农民平等权的司法保障。由于我国目前尚不承认法院有权在审判案件时得直接以宪法条文为判案依据,因此,在没有具体的法律为农民的平等权提供保护的时候,如何为农民平等权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就成为了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从宪法的法律性出发,考虑到宪法的司法援引与宪法司法审查之间的本质区别,[13]笔者认为宜在坚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的基础上承认宪法的司法援引,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2. 如同美国的“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一样,我国在保障农民的平等权时不仅应保障其形式平等,还应保障其实质平等;不仅应保障其现时的平等,为了纠正历史上对农民的歧视所累积形成的农民的弱势群体地位,使农民能够真正成为与城镇居民平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应该在法律及政策上对农民予以适度倾斜,做出适当补偿。[14]例如在受教育权的问题上,除了在财政投入、师资人员配备等方面向农村适度倾斜外,还可以考虑对农民的子女在入学、升学,包括高等教育入学上适当降低门槛或在名额分配上适当倾斜,以实现农民受教育权上的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