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初探

  

  二、实现农民平等权的法律途径


  

  针对目前农民平等权保障上存在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大体上应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来实现对农民平等权的有效保障:


  

  第一,纠正法律层面上侵犯农民平等权的条文或单行法。这又包括纠正如下几个层面的问题:1. 宪法层面的不平等对待。尽管我国宪法第23条第2、3款分别对公民的平等权及国家对人权的普遍保障作出了规定,但是宪法43条第2款以及第44条[⑩]却明确地将作为“劳动者”一员的“农民”排除在休息权及退休保障权的主体之外,默认了对农民与城镇职工的不平等对待,这不能不说是宪法文本所存在的极大瑕疵;2. 政治权利上立法的不平等对待。如我国《选举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农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时,尽管在该法同条第2款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将这一比例缩小至1:1,但是在该法第13条又明确规定“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而明文排除了在直辖市、市、市辖区中对农民与城镇居民在选举权上的平等对待。上述条文与我国宪法第23条第2款、第34条存在明显的背离,应予修改。[11]3. 劳动权上立法的不平等对待。首先,《劳动法》第2条将农民排除在适用该法的“劳动者”之外,并在第12条将“不因社会身份的不同而受歧视”排除在外,从而使农民在包括就业权在内的劳动保障权上广泛的失去了平等对待的法律基础。相应的,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的《劳动手册》、1991年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1995年北京市颁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等均包含了对农民在就业权上的歧视对待。对农民劳动保障权上的立法空白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加剧了相关领域的不平等现象。4. 福利权上立法的不平等对待。如《失业保险条例》将享受失业保险的主体限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事业人员,而将农民排除在外,并且在该条例第21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从而使得农民在失业后只能得到一次性生活补助而非失业保险。类似的,诸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制度均未能平等的覆盖农民这一庞大的群体。因此,要实现对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首先就必须对上述违反平等权的法律、法规等进行修改,使得农民的平等权首先能够得到法律层面上的充分支撑。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