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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初探

  

  农民人权概念的提出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正如有学者早已指出的,之所以要将农民权利保护提高到人权的高度,而不是停留在宪法权利的高度,是因为“农民人权”通过将“农民”这一特定群体还原为“人”,从更高的价值层面上肯定了农民作为具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人格的“人”所应具有的权利,[⑤]这种权利不因其身份、社会地位、居住区域等的不同而不同。也正是因为农民人权的概念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才更需要明确农民人权的确切内涵及其有别于普遍人权之处,否则这一概念就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从上文介绍中可以看出,目前在涉及这一问题的少数几篇文章中存在这样两种观点:(1)农民人权以平等权和自由权为其主要内容,其中自由权较之平等权更为重要;(2)农民人权的核心内容是生存权。这些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却都没有抓住问题的根本,因此未能道出农民人权的本质。


  

  笔者认为,要明确农民人权的内涵及性质,就必须从人格尊严出发来分析农民人权。在现代宪法观念下,所谓人权就是“人作为构成社会之自律性质的个人,为确保自由与生存,维护其之尊严性,因而作为前提而得到承认的、人为此当然所固有的一定必要之权利”,人权的正当性根源也就在于“人所固有的尊严”。[⑥]同样,农民之所以享有农民人权也正是在于其与其他社会群体一样具有“人所固有的尊严”,而这种尊严不因主体之身份不同而有损减损,亦绝对不容侵犯。而从农民人权保障的现实情况来看,其根本的症结就在于“农民”这一群体的人格尊严受到了克减。本来,“农民”只是在户籍制度存在的基础上,基于一国公民所(登记的)居住的区域所划分出的群体;“农民”与“市民”(城市居民,而非“市民社会”之“市民”)的划分最多只应存在于经济和政治领域,而不应进入法学领域,尤其是不应进入公法学领域。然而我国存在的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就是存在“农民”与“市民”这两个泾渭分明的群体,“农民”在实际上被视为“二等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一系列权利上都遭受了极为严重的不平等对待。[⑦]而所有这些不平等对待实际上都源自于对于其作为“人”的人格的贬低,源自于对农民的人格尊严的减损。因此,无论是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农民人权保障的现实情况来看,农民人权的实质内容都应该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群体应该享有的作为人的平等权利和公平对待权利,以及为抵消其固有弱势带来的不利影响而确保与其他群体(市民)平等的享有人的尊严,要求国家、社会给予其差别对待和差别补偿的权利”,[⑧]归根结底,其核心内容就是平等权。而作为人权的平等权反映在宪法上,就是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⑨]由此我们可以断言: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为农民人权的核心内容,实现农民宪法权利的平等保护是完善农民人权的必经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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