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弊端的例证
尽管法律条文将法律现象规定的是如何的完美详细,但对于变化万端的大千世界而言,总显得有些苍白和束手无策。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例外,它规定的内容并不能包含大千世界,许多有实无名的东西经常出现。但却因无法律之名而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典权,我相信就是其中的一种。笔者认为,典权就应该是一个已经出现的物权,它完完全全地具备物权的特征。但新颁布的《
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典权,反而将典权排除
物权法的体系当中,使之丧失物权所应具有的保障。这让许多民法学家不可思议,也着实让笔者本人费解。典权是我国古代
物权法的传统制度,是我国传统民法的独创。最初的典权不仅可以典房、典地,还可以典人,在后来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典权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典人,包括典房和典地,即不动产典权。一千年以来,典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发挥了重要的融资和担保的作用,哪怕是到了如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典权制度也在不断发挥着重大作用,并且这种作用在逐渐地扩大。例如,在现实的生活中,公民闲置的房屋既不愿意出租,又不愿意出卖,就可以典出去,所有权人既能收到典价进行使用,又能够保留所有权,不至于灭绝产业,是一个很好的办法。在我们研究典权的时候,我们发现典权和私有不动产之间存在一种密切的联系。即有大规模的不动产私有,就有典权的需要。而在我国,大数房屋私有就是不动产私有的一个重大体现,房屋已经成为我国家庭主要财产,现实中已经出现了以建筑物作为融资渠道的各种经营模式,用典权制度去规范,是非常合适和必要的。从这一点上观察,典权的设立,甚至关系到《
物权法》是不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大问题了。
“物权法定”是《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不规定典权,法律就不承认典权是物权,当事人约定典权就没有了
物权法依据,而只能受到债法的保护,就只能按照债的关系,处理典权合同所约定的典权内容,不动产用益关系的稳定性就会大大折扣。所以,新颁布的《
物权法》中未能规定典权,实在是《
物权法》的一大局限,让人民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削减了。而典权实在是众多有实无名的准物权之中的一种,如果强行固守物权法定原则,那么这些有实无名的准物权就无法得到《
物权法》的保护,而《
物权法》本身也由于物权法定原则而束缚了自己,未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反过来,对物权法定原则本身也是一个极大的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