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述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在新中国刚刚成立以后,国家的重点就是注重对经济的发展,在实际中,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神圣地位予以严重否定(而不是彻底的否定),其中难免会造成一味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的严重后果。如今,在经过了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步,国家法律相应也就应该抛弃以为发展经济的模式,也要开始对社会公正的保护。作为公民权利中重要的一项财产权,现在不能一味只保护它的动的安全,而忽视了对它的静的安全的保护及保护的程度,而要在所有权保护与发展经济(如交易安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支点(笔者比之为几何中的黄金分割点),使二者的功效得到最大的发挥,从而使整体的功能形成质的飞跃。否则人民群众的创造性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受到极大的压制,对经济的可持续性的发展也将是一个阻碍。另外对人权的保护,也是符合世界的发展潮流的,有利于我国更好的进行改革开放。

  
  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构建的,在国家一味发展经济对个人所有权神圣地位予以严重否定之后,再以本文所构建模式对国家对个人所有权保护程度不够不足予以新的否定,通过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希望能够让我国法律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方面的规定更加民主、科学,可以说本文也是采用学说中的“中间法立场”,只不过这种“中间法立场”度的把握,笔者认为比先前的那种更加趋向理性。

  
  (三)、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基于上文的论述,笔者将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如下的构建。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一般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如毒品、枪支弹药、文物等,依法不得善意取得。

  
  其构成要件有:

  
  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因为不管是不动产的登记还是动产的占有,均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从而使物权的公示具有公信力,使第三人相信直接占有人为真正权利人而与之交易。

  
  2)、让与人无处分权。指让与人自始欠缺处分权,以及嗣后也未能取得处分权。否则,就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交付合理的对价。

  
  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关于善意的标准,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前者认为受让人须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后者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可,其中后者是通说,笔者基本认同积极观念说,但对其中的“须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有一个界定,它并非一定要受让人百分之百的确定,而只是要求受让人需要有一定积极主动的验证行为。虽然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有一定的要求,但还不至于到达苛刻的程度对交易安全不会有丝毫的影响。要求受让人对转让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到底是谁有所慎重的思考,是为了使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对其占有或登记的财产予以一定的证明(证明自己对其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具有所有权)使受让人能够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参与到交易中来,从而避免受让人轻易以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为借口,而与让与人进行交易,从而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