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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浅述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曹生艳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占有;所有权
【全文】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演变

  
  罗马法上,奉行与贯彻“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侧重于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因而无善意取得制度的踪迹。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换手”原则。在日耳曼法中,由于占有和所有权并未严格予以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所有权,而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也必须占有其物,因而,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占有,可能就取得对物的所有权,而对物虽享有所有权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就减弱,而推定受让人对物拥有所有权,所以,一旦直接占有人将物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法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直接占有人赔偿损失,因此有学者称日耳曼法的占有为权利的外衣。后世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的许多国家援引日耳曼法的这一“以手换手”的原则,而逐渐发展出了善意取得制度。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共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买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其涉及的乃是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是一种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

  
  (二)、我国法律在善意取得制度领域的现状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根据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和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如《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去的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以及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等。但即便如此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是不够全面、确定,如对善意取得制度客体的界定问题,以及立法观念的更新问题等,而这些往往紧密联系的到所有人的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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