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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

  

  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的人对“免责条件”效力的解读是不准确的。这是因为:首先,它不符合认定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6]上例中的网站由于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侵权作品并非由其上传而是由用户上传,因此网站并不构成直接侵权。同时,由于网站符合其他免责条件,包括“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网站也不构成间接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仅因其没有对其服务性质进行“标示”而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认定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不足取的。其次,它不符合《条例》22条的立法意图。由于《条例》22条借鉴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第512条(c)款之规定,因此,对DMCA第512条(c)款立法意图的分析有助于对《条例》22条的正确解读。DMCA第512条属于DMCA中的《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在其网络系统中作品的传输而可能招致的责任进行限制”。[7]而之所以要对责任进行限制,是因为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美国法院对于如何在网络环境中区分并认定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观点不一。例如,在不少针对BBS等不直接上传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中,法院认定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花花公子公司诉弗雷纳案”中,被告经营一家向用户收费的BBS,有用户未经许可将原告拥有版权的170张成人照片上传到了该BBS。尽管照片并非由被告上传,法院仍然认定被告构成直接侵权。[8]而在著名的“纳特康姆案”中,不仅是BBS甚至连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使其能够连接到BBS的网络接入服务商也被起诉构成直接侵权。[9]虽然在该案中法院正确区分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并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后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不一。[10]《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正是力图结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其方法是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并将间接侵权和替代责任规则清晰化,避免法院过于轻易地认定间接侵权和替代责任。[11]


  

  据此,DMCA第512条(c)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的责任规则不会比原有判例法更为严厉。按照同样的逻辑,《条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也不应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有关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更严厉。如果按照原有立法绝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的行为,根据《条例》却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并导致赔偿责任,那么就与借鉴DMCA制定《条例》的目的相违背。


  

  在上述视频分享网站未标示其服务性质的假想例中,按照《条例》制定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网站已经证明了涉案侵权视频文件确为用户自行上传、自己也确实不知晓该视频文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该网站并不会被认定为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不符合任一免责条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进行认定,那么该网站就会仅因不符合“标示”条件而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明显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二)视“免责条件”为免责的充分不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根据认定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条例》的立法目的,应当将《条例》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解释为:如果服务提供者完全具备所有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必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完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换言之,满足“免责条件”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对“免责条件”作这样的理解,对于我国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与DMCA第512条相比,《条例》22条规定了额外的“免责条件”。只有正确地理解“免责条件”,才能避免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施加过于苛刻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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