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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第三,从产品缺陷认定之角度而言,制造者生产商品,将其流入市场成为交易或消费客体时,负有交易安全注意义务,应使产品具有消费者可期待之安全性,产品不具消费者可期待之安全性者,即具有缺陷(或瑕疵)。产品之缺陷可归为三类:①设计上之缺陷。②制造上之缺陷。③制造人对商品之特殊性质及使用方法未为适当之指示、警告或说明,致消费者于使用之际遭受损害[8](P.171)。在“刘雪娟案”中,尽管产品标注满足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标注了“限用日期”),但其并非“适当之指示或说明”,即并非消费者正常使用需知晓的“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安全使用期”),若致消费者于使用之际遭受损害则为缺陷产品。这亦反证了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等于符合法律,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


  

  三、结语:强制性标准须经提炼并经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


  

  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技术法规作为一种文件具有三层含义,即适用于一种或一类产品的文件;规范产品特性的文件;强制执行的文件。强制性标准似乎符合这三层含义,应当属于技术法规。但实际上强制性标准还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法规,因为其与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法规之间还存在以下主要区别:第一,就制定程序而言,强制性标准采取的依然是标准制定程序,尽管我国目前的标准制定程序体现了过多的政府干预因素,但其与技术法规应有的制定程序之间依然有着性质上的区别。第二,就是否构成法律渊源,能否具有法源效力而言,在没有得到专项技术法规引用的前提下,强制性标准的执法依据地位很难确立,这在司法实践如“刘雪娟案”中已有例证。第三,如前述,强制性技术标准本身仅仅提出技术要求,但没有包括执行机构、执行程序和补救措施等管理内容,造成了执行上的困难。鉴于司法适用的实际需要和我国入世时在《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的承诺,我国应取消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划分,建立市场为主导的自愿性标准体系。现行强制性标准一方面须经提炼将其所约束的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本要求经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法律渊源,成为法院可适用的审判依据;另一方面将其所涉及的其他内容如技术细节转化为(自愿性)标准。并且,鉴于制定主体和管理范围等诸多因素的考虑,技术法规的地位适宜确定为规章。


  

  强制性标准经提炼并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具有法源效力,并与标准建立良好关系,不仅兑现了我国入世时的承诺,而且对内国司法实践亦具有积极意义。回到开篇的案件,若国家强制性标准《GB 5296. 3-1995》已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规章成为可作为审判依据的正式法源,那么生产企业按照其规定进行标注的行为为合法行为。该技术法规赋予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是可以阻却司法审判机关认定该行为违法的(违法阻却事由)。生产企业对产品的标注行为符合技术法规的规定即合乎法律规定,而生产商符合其“限用日期”标注要求但未满足产品质量法“安全使用期”标注要求的标注行为所涉及的就是“法律的位阶”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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