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除一般标准外,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尤其是食品和药品)制定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我们将这种标准称为“法定标准”。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中关于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却致人损害,该产品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其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对此,应当采用单一的一般标准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在确定产品责任时,“符合法定标准”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7](P.395-396)。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除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问题以及符合强制性标准并非免责情形之外,尚有如下理由:
第一,就内容而言,由于某些标准修订不及时,我国目前的标准体系(包括强制性标准)并未与法律之间建构起良好的支持关系,符合标准并不一定能满足法律的要求。
第二,就产品侵权归责原则来看。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侵权行为”之构成应具备“须有故意”或“过失”之要件,关于产品责任之特殊问题亦如此。即被害人向商品制造人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时,依举证责任之分配原则,必须证明:①权利遭受损害;②权利系因产品具有缺陷而遭受损害;③制造人对缺陷之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惟应注意的是,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者,系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的利益为目的之法律。当局近年来关于食品、药物、农药及化妆品等设有特别法,其目的在于维护民众健康、保护消费者利益,故诸此特别法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如食品制造未符合卫生标准(“食品卫生管理法”第9条①),消费者因而受损害者,制造人非证明其无过失,不能免责[8](P.169、171)。有关食品制造的例证蕴含一个意思,即如果食品制造不符合卫生标准,可推定制造人有过失,不能免责;如制造人证明食品制造符合卫生标准,则说明其无过失,可以免则。对此,笔者认为:①不能将“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的判断换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标准者,推定其有过失”。因为,“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0条“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只是说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是食品等必需符合的要求之一,并不能推导出“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的食品等就肯定不会违反有关法律,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②产品质量法采取了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即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归责原则。特别重要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7](P.403-404)。因此,即使制造人因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标准要求而被推定为无过失,在我国现行立法下亦并不可以成为产品侵权的阻却事由,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不得因此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