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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2.如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


  

  此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这种情形下,符合强制性标准仅仅是满足法律要求的必要条件。


  

  当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应国家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时,考察强制性标准与相关法律间的逻辑关系需要思考:(1)强制性标准是否法律的充分条件?这需要对“如果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那么符合法律要求”这一命题的真伪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该命题不能成立。正如前述刘某一案所揭示的,产品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并不必然符合法律要求。所以符合强制性标准并非符合法律的充分条件。(2)强制性标准是否法律的必要条件?这需要对“只有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才符合法律要求”这一命题的真伪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该命题是正确的。因为强制性标准是必须遵守的,要想符合法律要求,首要的是必须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满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仅仅是履行了相关法律所赋予的必要义务、最低义务而已,并不等于符合了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形下,产品质量或标注满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主体也许还要因为未履行充分的法律义务,对他方构成侵权而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刘雪娟案”正属此种情形。


  

  3.以产品侵权为视角进行的分析


  

  以媒体有关“强生”的报道为例,无论是强生公司所称“两种化学物质……远远低于有关法规的限度或所设安全值,……所有产品均符合各项规定,检测出的有毒物质含量均在安全范围之内”,还是帮宝适生产商宝洁公司所称其产品“甲醛和1, 4-二氧杂环乙烷的含量均在有关标准范围之内”,都反映了一种思维逻辑,即产品符合了“有关法规的限度或所设安全值”或符合了“有关标准”,就是安全的了,生产商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是否就一定不会构成侵权?基于标准性质的不同,本需分别针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分析,但为紧切主题,在此仅以《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为切入点,分析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情形。


  

  产品质量法46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于该条规定,学者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定产品缺陷的依据有二: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此时的责任不应由生产者承担,此时的损害救济应通过产品责任制度之外的其他途径获得[6]。另一观点认为,判断危险之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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