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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对象。而“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章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基于行政管理的层级关系,规范性文件在其效力范围内对于相应的行政机关是有约束力的,即应当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依据。但是,它对于人民法院却不能有此约束力,或者直接说不能成为法院审判案件的“参照”依据[3](P.80-82)。由此,作为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也不能被法院参照适用。


  

  (二)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


  

  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法源,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不宜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强制性标准可以在裁判理由中被引用和评述,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当然,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标准不能是无条件地适用,而是首先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其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


  

  具体而言,第一,如果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则法院可将其作为认定符合其要求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的依据,人民法院对该强制性标准应予以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强制性标准实际上被作为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媒介,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后者。当然,这种来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法律法规本身的规范效力。第二,如果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非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鉴于强制性标准仅是法律的必要条件,则法院仅可将其作为认定符合其要求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履行了一定法律义务甚或是最低法律义务的依据,符合该标准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亦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如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限用期限即《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安全使用期限”的错误认识判定生产商已履行义务,消费者败诉;二审法院基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限用日期并非《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安全使用期限”的正确认识判定生产商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胜诉。


  

  (三)符合强制性标准并非一定能成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


  

  那么,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可以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这需要区分情形进行分析。


  

  1.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如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关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在法律逻辑学上,假言命题是断定两种事物情况之间存在着某种条件制约关系的命题。从条件制约关系的特点来看,客观事物情况之间的条件制约关系有以下情形:①充分条件。若A、B两种事物情况之间,A情况出现或存在时,B情况就必然伴随着出现或存在,即“有‘A’就必然有‘B’”,则A情况就是制约B情况出现或存在的充分条件。②必要条件。若A、B两种事物情况之间,A这一种事物情况不出现或不存在时,B这一种事物情况就必然不出现或不存在,即无“A”便必然无“B”,则A情况就是制约B情况出现或存在的必要条件。③充分必要条件(充要条件)。即有“A”必有“B”,且无“A”必无“B”。则A对于B来说就不但是充分的,而且是必要的。④无任何条件制约关系[5](P.111)。笔者认为,当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是相应国家法律的解释或具体化时,符合强制性标准就是满足法律要求的充要条件。因为此时命题“如果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那么符合法律要求”及命题“只有产品质量或标注符合强制性标准,才符合法律要求”均成立。换句话说,满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就履行了相关法律所要求的充要义务,则符合该强制性标准应当就等于符合了该法律要求。由此,此种情形下,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但需注意的是,此时国家强制性标准实际上是被作为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媒介,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后者。这种来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法律法规本身的规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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