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三)强制性标准属于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既然强制性标准的性质是技术规范,那么技术规范是否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尤其是“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规范”?笔者认为,作为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应当属于非正式的法源之“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第一,就制定、发布主体来说,强制性标准应当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我国有关立法经常使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过其范围不尽相同,需要根据上下文确定。一般地,可以将其基本范围限定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下列“规定”: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此外,像国务院部门的司局发文,有时也可以归入“其他规范性文件”[3](P.78-79)。而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发布;行业强制性标准由其归口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第二,就效力来源来说,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效力来源于规章。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地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效力分别来源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后者对前者的范围、计划、制定程序等予以了明确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


  

  (一)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


  

  对于法院而言,只有正式的法律渊源,才可以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根据。这里所谓的法律依据,就是法院受其约束并据以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3](P.36)。恰如伯恩.魏德士所说,“按照《基本法》(即德国宪法———引者注)第20条第3款和第97条第1款,只有那些对于法律适用者具有约束力的法规范才是法律渊源”[4](P.102)。强制性标准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因此,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不过,作为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能否被法院参照适用呢?这关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性质。有学者明确指出,“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参照”的效力。因为,参照一词具有法律约束的意义,被参照的对象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只有规章被行政诉讼法规定为被参照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