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制定、发布程序方面,部门规章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所要求的程序制定,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于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2.在内容方面,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强制性技术要求而制定,仅仅提出技术要求,不包括执行机构、执行程序和补救措施等管理内容;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并包含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等。
(二)强制性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强制性标准并非规章,那么它属于何种规范?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确定的表述,但从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条文的修订中或许可以发现一些端倪。2002年新商检法是我国加入WTO后修改的第一部与世贸组织直接相关的法律,其中,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对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予以修改。1989年原商检法规定法定商检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如此规定与TBT协议的表述存在不符之处,因为,按照TBT协议,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而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使用与TBT协议所称标准属性均为自愿性相冲突。
对此,2002年商检法及其2005年实施条例关于法定检验的标准的规定如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如此规定与TBT协议的规定趋于一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法使用“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取代了旧法中的“强制性标准”,表明了技术法规的含义以作为法定检验的依据。这种表述是与TBT协议中表述的技术法规、我国标准化法中表述的强制性标准相对应的,即相同的内容不同的表述。同时,我们亦从中得到启示:商检法将强制性标准定性为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称之为强制性的国家技术规范,即强制性标准的性质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