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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一、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一)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


  

  法理学对于“法律渊源”有着多种多样的认识和界定,并通常将法律渊源划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与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前者即法律的真正来源、根源,是指法与法律事项赖以产生的一定生产方式下的物质生活条件。后者指法律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也就是指法律的效力渊源,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的渊源。形式意义上法律的渊源还可分为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直接渊源又称为正式渊源,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各类规范性的法律文件;间接渊源又称为非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是指各种习惯、判例等[2](P.320)。法理学家或哲学家往往从规则背后的深层看待和阐释法源,穿过表层而探讨其深层。这种深层的探索固然对司法不是毫无意义,但法官更着重于从应用的角度看待法源,也就是看重其效力来源。从实践的角度看,我们通常是从效力渊源的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即根据法律的效力来源划分法的不同形式。在这种法律渊源中,正式渊源显然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而非正式渊源是次要的、补充性的法律渊源。如无特指,我们所说的法律依据或者审判依据只能是法律的正式渊源[3](P.35-36)。根据我国《立法法》第1293条的规定,我国正式法律渊源包括:①基本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②特殊形式: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但后者作为特殊的正式法律渊源仅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由此,通常所称正式法源亦即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应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鉴于强制性标准和规章在制定主体方面较相近,考察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正式法源,最接近的是考察其是否属于规章。那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部门规章?地方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在此仅以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部门规章为例进行考证。尽管两者在制定主体上类似: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组织制定。但在制定、发布程序及内容方面,两者有着较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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