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
司法裁判中的表达
何鹰
【摘要】我国现行强制性标准作为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作为
法院的审判依据或为法院参照适用。作为技术规范性文件,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但并非一定能作为符合相关法律的抗辩事由。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强制性标准须经立法程序转化为技术法规,作为规章确立明确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强制性标准;法律;技术法规
【全文】
根据《标准化法》,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或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关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我国现行标准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体系;根据法律效力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文仅针对强制性标准进行论证,且主指产品标准。
2004年1月,刘某在苏宁环球购买乐金公司生产的嫩肤液,容器底部标明“限用合格2007. 11. 21。”后其以知情权受侵害为由起诉,要求两被告标明开瓶使用期。一审期间,被告以国标《GB5296.3-1995》“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规定为由证明标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驳回诉请。法院认为限用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法律和行业规范对开瓶后的使用期无强制要求,遂驳回原告诉请。上诉后,中院就“限期使用日期”咨询质检总局,得到“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答复,认为该标注方法误导消费者并侵害了知情权,作出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购买产品的开瓶使用期限的终审判决[1]。
该案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判决理由与结论,表明了法官们对强制性标准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具体地,前者认为被告对产品的标注符合了强制性标准即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损害;后者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符合了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但并未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侵权。那么,强制性标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其是属于法律的组成部分,还是属于行业规范?鉴于目前有关强制性标准法律适用的案例不断涌现,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分析,第一部分讨论其法律地位,第二部分讨论其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并于结语谈其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