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为治民之具的理论,当代的美国法学家布莱克作了最为简明而完整的论述。他说:“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Black,1972;1096;又见,Radcliffe-Brcwn,1933;Pound,1939:3-9;Redfield,1964),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生活,如立法、诉讼和审判。”[12]季卫东先生阐释布莱克关于“法是政府对社会的控制”的定义时指出:“这个定义有三层意思。首先,法是一种社会控制;其次,只有统治机关对公民的社会控制才可称之为法;第三,社会控制的本质是越轨行为的定义和处理。”[13]
从以上所见,把法当做治民之具、当做“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源远流长、影响强顽的思潮。
这种思潮在我们的国家里还有相当大的市场。论述依法治国的宏篇钜制也以“治民”为圭臬、为旨归,就是明证。其余,则可见诸权大于法。权大于法,意味着权力之来源并非经由法律程序而赋予,以至有的地方出现了“卖官鬻爵”、“权权交易”;权力之运用不受法律之约束;权力之滥用不受法律之监督;渎职而造成恶果不受法律之惩戒。这种思潮还可见诸到处可见的人治主义现象。有的地方,“红头文件”还是高踞法律文件之上;主要领导的“拍板”还是主要的领导方式、工作方式;决策还普遍停留在笼统、抽象、空洞的“科学化”、“民主化”上,远未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程序化、制度化和法律化上。等等。
二
实际上,古往今来,中外各国,明智的统治者都是十分重视“治吏”,而且往往以“治吏”重于“治民”的。
流行的论述唐律的专著与教材,大多把它描述为“地主阶级统治农民的法典”,“是封建特权者的法律”,“是封建官僚、贵族地主镇压与束缚广大农民的法律武器”,[14]总之几乎只是一种“治民”的法律。
其实不然!唐律首先是“治吏”的法律,而且“治吏”重于“治民”。
我们先看唐律的总体状况。唐初的立法,除《武德律》、《贞观律》和《永徽律》等法律外,每一朝代都有“令”、“格”、“式”的制颁活动。如《贞观律》完成后,唐太宗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定令一千五百四十六条,以为令;又删武德以来敕三千余条为七百条,以为格;又取尚书省到曹及诸寺、监、十六卫计帐以为式”,[15]是为贞观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赋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16]令文之内容,因主要属“国家之制度”,因而多为行政法规,用于“治吏”。“格”是纯然的行政法规。《新唐书·
刑法志》曰:“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格”有“散颁格”与“留司格”两种。后者是留于官司的不普遍颁行的格,但官吏必须遵行,否则即有被参奏、弹劾、开革的危险,这当然是用于“治吏”的。前者是公开颁行天下的格,可用于民众对官吏的监督,不仅是“治吏”之律,而且简直是“以民治吏”、“纵民治吏”之律了。“式”为有关帐籍等表式的行政法规。“式者”,中央和各级地方官吏“所常行之法也。”[17]这不用说与百姓无关即与“治民”无关,而仅只是“治吏”之法。唐代即除“令”、“格”、“式”外,还有“典”,全为行政法规。现存有详备周齐的《唐六典》,是全世界最早、最齐全、最详尽的行政法,即“治吏”之法。在唐律之中,有“令”、“格”、“式”、“典”等等这么大的一个部分是“治吏”之法,已足可说明唐代统治者在法之“治民”与“治吏”关系上的立场、观点与方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