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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与对冲基金的市场控制力

  
  欧共体委员会在1972年Continental Can一案[11]的裁决中指出:“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在决策时不必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就是一个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市场支配地位不是说这个势力必然要剥夺市场上全体参与者的经营自由,而是强大到总体上客保证这个企业市场行为的独立性,即便这个势力对市场的不同部分有着强度不同的影响。”[12]在欧盟United brands案[13]中,欧盟法院对支配地位的定义是:“一定企业享有的经济力地位,这种地位使该企业的行为能力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其竞争者以及消费者——最终消费者。一般来说,它是若干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孤立地看,这些因素个别地均不是决定性的。”在Hoffmann-la Roche案[12]中,法院对支配地位的界定是:“支配地位……是一定企业享有的经济力地位,这种力量使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其竞争者、消费者——最终是消费者而行为,在相关市场上阻碍有效竞争的维持。这种地位并不像在垄断或半垄断状况下那样排除竞争,而是使因此而受益的企业,即使不能决定竞争条件,至少对竞争条件实施相当大的影响,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不顾及竞争的存在而行为,只要这类行为对其自己不致产生损害。”[13]欧盟法院在 1983 年 Mechelin 案的判决中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所享有的经济能力地位。这种能力地位能够使该企业无须考虑其竞争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应,而采取显著程度的独立行为,来妨害相关市场内有效竞争的维持。欧盟法院在 1978 年的 Chiquita 一案中指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可以不受限制地开展经营活动的能力,且本身构成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障碍。

  
  在这些案例中,法院的意思说明,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不受制于竞争对手的能力。这一界定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例如,台湾学者何之迈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可以避免市场上的有效竞争,或者在遭遇竞争时也可轻易制敌不影响自己的实力,具有这一力量,行为时可不必考虑其竞争者、供应者及需求者的反应,随己意任意行事,进而利用其主导地位,影响干预其他企业的行动,在认为必要时,更可将之排除于市场之外。[14]王先林认为,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15]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是基于对竞争现实的一致认识。正如德国法学家P·贝伦斯所言:“反垄断法所要决定的是,由经济垄断势力还是由竞争的力量来决定经济。如果一个叫经济体制是作为市场经济组织起来的,企业就得被置于竞争之中。如果市场上有多个相互对抗的企业存在,且这些企业的交易对手可以自由地在这些对抗的企业中进行选择,那么市场上就存在着竞争。”[16]

  
  因此,可以看出,欧盟法和美国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方式是存在区别的,并与其对反垄断法理论的理解密切相关。这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醒我们,制定相关立法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条文背后的东西,必须要有和条文匹配的理论,以及与理论协调的条文。而我国《反垄断法》则遭遇了这种不一致。从我国《反垄断法》条文的行文中,可以看到明显的欧盟法和美国法“交融”的痕迹,第17条的前半截是美国法的意思,而后半截则有德国法的影子。但是,这种“交融”忽略了两种立法方式的内在逻辑,结果最终造成了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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