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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与社区矫正

  

  四


  

  对于行刑专门机构(监狱)外的空间的利用,应当说早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对于特别在政法工作中讲究“走群众路线”的中国来说自然更不能例外。在中国的刑罚制度当中,就有“管制”刑罚类型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严格地说,管制应当属于“限制自由刑”,比起“剥夺自由刑”来说,其刑罚烈度要轻微得多,所以实现起来的条件要求也就自然宽松得多。在制度设计和执行的实际来看,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的。但是美中不足的是,由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所以常常是无人或无暇来实现“管制”,于是受刑人自然是乐得其所,但是用刑人不得不有所忌惮,从而导致运用上的阙如或稀少。当然,导致管制刑应用稀少还有其他的原因。例如,在刑事政策上,由于立案标准的存在和标准的不断提高,事实上导致在犯罪处理上的“紧缩的犯罪圈”的现象存在,即一大批介于罪与非罪界限之附近的行为被立案标准推出犯罪之外,这也是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但是这样一来,一旦进入“圈内”被列为犯罪的,其恶行恶性就不会太轻,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应得刑罚也就不会太轻。这恐怕也是为什么看起来一般被判刑的受刑人的刑罚都比较重的原因之一。由此一来,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能与管制刑相对应匹配的犯罪就不是很多,大概这也是管制刑适用很少的原因之一。


  

  而在相当的另一些国家中由于实行着“扩张的犯罪圈”,一大批轻微犯罪行为被定为犯罪,进入圈内等待适用刑罚来处理。但是如果都将大批这样的受刑人交付专门机构(监狱或矫正机构)来执行自由刑,既是不经济的,其效果也未必是好的。所以,一些诸如强制社区服务,社区劳动、社区矫治等非监禁方式的刑罚样式应运而生。由于在专门机构之外有无限的容纳空间,也容纳无限的想象力,因此在专门机构之外的刑罚实现样式也可以有不断的创新。但是为了表述起来方便,人们就把各种各样在社区进行的刑罚实现或矫正方式,归纳起来统称之为社区矫正。


  

  但是,单纯的社区矫正如果只是作为一种轻微的限制自由的处分存在,往往也会由于处分烈度的轻微或者是执行过程中的缺陷以及激励作用的不足,在“紧缩的犯罪圈”的刑事政策大背景下,非常有可能形成和管制刑大致雷同的状况。


  

  五


  

  由此看来,将缓刑与社区矫正结合起来,创新设计一种符合国情实际,符合宽严相济的新的刑罚组合样式,也许在“紧缩的犯罪圈”的刑事政策背景之下,将不失之为一种有益的选择。


  

  近年来,国家对于社区矫正予以高度的关注,不少地区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试验。在试验中,假释人员、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管制刑受刑人员、缓刑人员等,凡是处在机构之外的被执行人员一般都被纳入社区矫正的管辖范围当中,据说都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重新犯罪率大幅下降。


  

  但是本课题并不是在这里简单地肯定缓刑人员被纳入社区矫正管辖范围这种做法的意义效果等,而是要正式建立一种刑罚制度设计。这种设计的表述是:将有期徒刑、缓刑、社区矫正三者正式组合起来作为一种刑罚样式,一个特殊的刑罚组,并且予以相对大面积地、大范围地、大比例地使用。对于相当多的犯罪种类、犯罪人,有意识地采取“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缓刑若干年,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的新的刑罚处罚样式。这种刑罚处罚样式还可以简单称之为“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和传统的剥夺自由刑,例如“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相比不大一样,“缓刑框架下的社区矫正”是一个刑罚组合,是一个具有特殊结构的刑罚组。与单纯的社区矫正也不大一样,关键在它的组合中,有“有期徒刑若干年”的参与。“有期徒刑若干年”在这里虽然还是“本刑”,其实表现为一种新的形态,即成为所谓的“可能刑”,而不是所谓的“必然刑”,从而使这一刑罚组合具有新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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