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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信赖原则在医疗过失中的适用

  
  根据信赖原则适用的一般基准,主观要件包括信赖的存在、信赖的相当性和行为人遵守医疗规则。首先,信赖的存在。在医疗过失犯罪中,信赖的现实存在是指行为人有可信赖其他参考医疗者(医疗组织中的共同作业者或患者)能为适当行为的事实存在,即行为人可以信赖一般被问诊的患者能为适当的回答或其他参与医疗者能为适当的行为。例如,药品有无副作用的问题,医生开药可以信赖制药公司的说明书(医生对制药公司有信赖存在),而无需亲自进行药品的副作用调查。需注意的是,医疗事故中因为过失样态的具体情形不同,关于有无可以信赖的事实存在,经常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例如,某药品的副作用已经成为一般临床医生的医学常识,则医生对该制药公司未记载副作用的说明书,不能主张有信赖存在。其次,信赖的相当性是指信赖必须具有社会相当性,即行为人信赖他人所进行的适当行为必须在社会道德伦理秩序范围内具有相当性。例如对于患者为幼儿、老人或其他参与医疗工作者没有医学资格时,原则上就没有信赖的相当性。最后,行为人遵守了医学规则。这是指行为人在医疗行为中遵守了医疗行为的一般规则,或者即使行为人违反了医学规则,但违反医学规则的行为并不是该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只要医师遵循了专业标准的要求,不能仅在事后从诊疗结果有错而认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医师对患者施以诊断和治疗,只要医师的治疗行为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使其结果不理想,也不能因此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如外科医师注意到可能有纱布遗留于病人腹部,探查未能发现,可病人的状况处于休克状态危及生命,未能继续寻找到纱布,而将伤口缝合。不能仅因纱布遗留于腹腔而认定医师违反注意义务。”[11]

  
  总之,信赖原则的适用应当完全符合上述客观与主观要件的要求。否则,医疗行为参与人员不得主张信赖原则而否定其过失责任。

  
  三、具体医疗行为中信赖原则的适用

  
  根据医疗共同行为参与者的角色不同,我们可以将医疗上的信赖原则分为组织医疗中医疗人员之间的信赖原则以及医疗人员与患者之间的信赖原则两种情形。

  
  (一)组织医疗人员之间的信赖原则

  
  现今社会,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医疗工作的复杂化与分业化,大多医疗工作无法由一位医师独立完成,须由诸多医师、医师与护士等等共同协力进行。而此种组织医疗,在发生医疗过失事故时,由谁负责,负怎样之责任,就会存在问题。并且医疗人员是否得信赖其他参与医疗者始终采取相当之行为,即如何理解组织医疗人员之间的信赖原则,又是一大问题。

  
  1、组织医疗行为适用信赖原则的特点。组织型医疗过失,因特定的医疗目的而分担共同之作业,其成员个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具有与个人型的交通事故不同的特点。[12]首先,确立相互之间业务的分工。即共同医疗行为,如未能明确划分权责者,则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其次,业务分担者的专业能力亦应予以考量。例如参与医疗行为的人员,除医师外,其他护士、实习生、麻醉师、X光师等或者其他人员对其自身资格或专业能力有客观的可信度;如果医师对护士、药剂师、麻醉师等人员个人的资格、能力、知识或经验等有疑义时,应课以医师监督或检查义务,而无信赖可用。最后,就业务的性质而言,如果危险程度高者,其注意义务较广,则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亦较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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