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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

  

  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间的互动沟通,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追求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从有利于群众的角度出发,从方便矛盾化解的角度出发。据此,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和实体利益最优化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社会情状也能在多元利益的推动下日臻和谐。


  

  2.主体间的沟通


  

  有人说不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的最优战略。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欠缺合作机制的安排,当事人无法协商选择纠纷程序,无法以对话和合意的形式解决纠纷,导致司法对大量简易、小额案件干预过多,浪费司法资源不说,还未必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根据沟通学说的观点,法律思维在根本上是沟通的,它立基于法律领域的不同参与者—律师、法官、当事人和行政官员—相互之间及其他们之间的持续沟通。事实上,法官断案也是一种多元价值的互动与妥协,这种互动并不否定主导地位的存在,但更强调对多方主体意志的包容和接纳,法官裁断案件不应是单单倚靠适用法律“生产”出审判结果,这样的结果即使有“法治”支持,也难得到社会主流价值的认可。在多元社会发展的今天,基于司法为民的理念,过去占主导地位的对抗性争议解决方式已逐步让位于合议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官在诉讼中已不单纯扮演裁断者的角色,而是积极介入争议的解决,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效果,以寻求利益最优的解决方式。


  

  在这样一种合意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基于自身情况衡量利益的取舍,与对方进行交易,其所关注的焦点不在于对客观事实的探知,而在于纠纷的解决和各自利益的维护。世界不是非黑即白,“现实生活可能是由白、浅灰、深灰与黑所组成”,当事人的合意可以说就是在白与黑之间的灰色区域寻找契合,双方所作出的妥协让步都是为了实现相对利益的最大化,毕竟大部分时候判断对错并非是矛盾争议主体寻求纠纷解决方案的根本目标,排解纠纷实际上还是一个划分利益界限的过程。


  

  因此,要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首先就要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积极协商的平台。这样的平台不仅要求在裁断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意志能够充分表达,从宏观视角来看,它还包含整个法律体系对习俗惯例等民间法的接纳,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良性互动与交流才能促成社会整体的积极可持续发展,以多元的手段满足多元的利益需求纠纷解决才能在高效高质的平台上稳步进行。


  

  基于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第一,尽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蕴含着利益因素,但纠纷的最终解决不能忽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通过任何机制对纠纷的表面解决仍然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功能。第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和确立,符合当事人的现实需要。这不仅体现在民事领域,也适用于刑事领域的某些案件(比如对刑事和解的探讨),因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没有否认法院的审判权,相反是对其解决纠纷的有效补充。此外,关注当事人的心理需求,有助于纠纷的顺利快捷解决,也彰显了人性司法和人文关怀的理念。第三,当前需要研究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问题:(1)不同机制的程序衔接。比如经过前一机制确认的事实在后一程序是否可采信(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之规定(英国证据法上称为“不受损害特权”{5})是否必须适用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衔接等等。(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互补。促成当事人意志合作的有效方法便是通过该纠纷解决机制,符合当事人各方面的心理需求。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司法ADR形式,如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以及其他形式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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