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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

  

  (2)正义。所谓正义即法律权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以当事人处分权为主线,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自由心证”,不仅克服了法院裁判时因法律规则的僵化性缺陷导致可能牺牲个案正义,而且避免了穷尽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法官依据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当事人内心不信服。由于民事争议属私权争议,将“自由心证”权利归还当事人,让其在法律范围内通过处分权得以体现本身就是正义的,而由此达成的结果也不会损害法律权威。


  

  (3)效率。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有利于通过程序的一次进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可尽量缩短该程序的期限;其次,可以避免不同机制(程序)的依次进行或重复进行,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消耗,节约司法资源。


  

  3.社会效益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效益主要体现为秩序,即实现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方式有两种,即外发型和内源型。外发型是指通过外部力量促使社会个体遵守既定的社会秩序,包括强制、教化等形式,而内源型是指社会个体通过自发的协调社会关系以达到社会秩序的和谐有序状态。从社会和谐的实现程度上来讲,内源型方式的和谐程度更高,而且更有助于和谐状态的持续发展。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正是以建立当事人充分而适宜的沟通对话平台为前提,以归还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为主线,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为动因,以公正、快捷地解决纠纷为目标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集合。因此,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内部和谐,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和谐有序地发展。


  

  四、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展望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景


  

  基于心理秩序衡平之假设,立足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可以得出这一规律:纠纷产生前(心理秩序衡平)—纠纷产生时(心理秩序失衡)—纠纷解决过程(修复期待—合力修复—对抗加剧—外力介入—意志合作)—纠纷解决(心理秩序恢复衡平)。比利时法学家马克·范·胡克在其著作《法律的沟通之维》一书中指出:法律规则以及作为法律规则集合的法律系统都不是绝对封闭的,而是运行闭合与认知开放的统一,这种开放体现在规范发出者与规范接受者、法律系统与社会等之间的不断沟通中,正是这种不断的沟通使得法律规则和法律系统在保持稳定、法律在保持相对自治的同时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沟通进路,既是指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恰当平衡,也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不同的公共领域(机制)之间的彼此互相作用、为彼此的稳定与合法化创造条件,更是指审判者、当事人、大众传媒等社会主体间的交流互动,以达到解决纠纷和维护各自利益的目的。沟通学说一反传统的法的理论,从一个动态的角度阐释法的创制和作用,为我们当今多元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提供了一个新框架。析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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