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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

  

  (二)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来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有所不同


  

  1.满足当事人伦理观念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所谓符合当事人伦理观念,是指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消除当事人的不名誉感心理而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最为典型的是村族协调。因受我国历史形成的宗族文化影响,村族协调机制甚为发达,很多地区仍然存在着村民纠纷由当地有名望的长者居中裁判的解决方式,而且非常受欢迎,如陆丰河东镇78岁老人郑水顺10多年来调解1000多起民间纠纷{2}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从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角度来看,村民之间发生纠纷虽然一般争议不大,但因顾及共同长期生活的熟人圈子的“面子”心理而导致心理对抗严重,因此当事人愿意通过办事公道、德高望重的长者给一个说法,这不仅可以节约成本,也通过消除各方不名誉感而全面地满足了各自心理需求。此外,当事人也可能共同选择值得信赖的亲属等其他人员搭建对话平台,消融各方心理对抗化解纠纷。


  

  2.满足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人员,比较熟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具有比较丰富的执业经验,能够从专业角度帮助当事人分析纠纷的基本要点,最大限度地剥离当事人的情绪化泄愤行为而立足于纠纷本身,提出最大化满足当事人权益的调解方案。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律师从维护其合法权益出发,因与当事人站在同一立场上而赢得当事人的充分的信赖,因此,律师主持调解不但可以尽力降低当事人的内耗,也容易通过其“释法”行为迅速消除当事人心理对抗。这种特点要求律师在非诉业务中不仅承担着法律咨询职责,也反映了律师介入非诉纠纷处理机制的必要性。


  

  3.满足当事人公平正义心理的纠纷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即属这种类型{3}。尽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自治组织,但它与行政调解、法院调解、仲裁的一个共同点是具有确定的组织机构,这也是四者与村族协调和律师调解的一个重要区别。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是国家依法设立的纠纷解决组织,建立之时即获得了人们对其无条件的充分信赖,相信这些组织能够满足自己的公平正义价值。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最大区别在于,前二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不能满足其公平正义的价值需求,则可以进行司法救济。而法院调解则不同,一则调解协议经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我国目前的法院调解程序内嵌于审判程序,程序设置和衔接上仍有不完善之处,使得法院调解在满足当事人公平正义心理方面有所贬损,相关程序亟待完善。


  

  (三)当事人心理对抗消融与纠纷解决


  

  包括村族协调、律师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和仲裁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了一定途径,同时也从不同层面能够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而达到解决纠纷的效果。基于心理秩序衡平之假设,无论上述哪种方式均是在外部力量介入后,通过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进而在取得当事人积极配合的前提下进行心理疏导,尽力消融各方的心理对抗,从而在纠纷各方看来,对方已经尽力地作了让步,这种让步也满足了自我心理需求,又一次实现了“意志合作”,最终由各方心理秩序的同时失衡回归到心理秩序的同步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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