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在谈判过程中,当事人互不相让,或者虽然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处于基本公平的状态(在第三人看来),但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并不接受,这就意味着合力修复的失败。这也证实了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对纠纷解决的重要性,即纠纷的最终解决不仅仅体现在对其本身的公正合理处理上,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心理认可度。合力修复的失败,不仅使以前进行的自行协商程序失效,同时也因当事人私下修复心理秩序的信任基础瓦解而更进一步加深了当事人的心理对抗。此后,当事人接触谈判的可能性便非常渺茫,即便接触也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因此依赖于对外部力量的信任来构建共同的对话平台以推动纠纷解决程序的进行。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当事人心理对抗之消融
外部力量的介入,除了诉讼外,取决于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基本前提是各方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全信任。
(一)立足于满足当事人心理需求分析,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诉诸某种机制尤其是通过法律机制解决纠纷时,总是怀着自身权利(自认为“正义”)得到最优实现的愿望和期待,这就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本身应当是公正合理的,并且能够满足当事人的这一心理需求。但从权利的发展来看,“公平正义”从实然权利到法定权利最后到实然权利并不是不折不扣地反映其道德价值。首先,立法是一个权利妥协、权利确认、权利平衡与权利保护的过程,不仅需要体现“自然法”上作为人的实然权利(道德权利),反映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同时也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因此,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即通过立法将利益最终法律化,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从应然状态上升为法定状态时某种程度上的贬损。从实现个案正义角度来看,这种现象容易引起人们对法律本身正义性的合理怀疑。其次,法律只调整人们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而不直接调整人们的思想,但行为又是受思想意识支配的,这种似乎“治标不治本”的调整方式容易造成人们对法律机制的不信任,尤其是它并不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全面的心理发泄平台,而是紧紧围绕争议焦点通过一定程序采取最直接、最简省、最节约的沟通方式企图直奔“定纷止争”这一结果,即便最终达到结案目的未必能够全面解开当事人的心理“结”,比如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在法院门口经常出现争吵或偏激行为。再次,司法作为社会资源的第二次分配,在注重“正义”实现的同时更关注“效率”,而正义与效率之间既具有一致的方面也存在着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比如为体现司法效率而规定的一些程序的进行可能导致正义无法实现,集中体现在证据制度方面)与当事人诉诸司法程序的心理预期是不一致的。另外,从法定权利到实然权利需要“人”的介入,使得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又一次受到贬损等等。
由此不难得出,任何机制应有功能的最完美发挥未必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因而该机制的运行只可能借助外因强制功能促使当事人心理屈服或认可,而不能通过当事人心理需求的自我满足达到纠纷的圆满解决。如果当事人从内心对纠纷处理结果不认可,必然寻求新的救济途径,实质上表明已经进行结束的机制最终失败。因此,立足于当事人的不同心理需求角度,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