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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沟通之维

  

  从调控手段来看,心理秩序可分为自我调控型和意志合作型。上述内因主导型和单向意志施加型心理秩序如出现失衡,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身心理调控来修复,因此属于自我调控型;而多向意志作用型心理秩序失衡的修复,则需要多方沟通达到意志合作。就自我调控型而言,心理秩序的失衡并不具有显著的社会意义,而意志合作型(即多向意志作用型)紧紧围绕生产关系展开,关系到各方的心理秩序与他们之间的意志作用,这与纠纷产生和解决机制的建立具有天然联系。尽管审视角度不同,在正常情况下人的心理秩序总是处于动态衡平状态。


  

  (二)纠纷发生与心理秩序失衡


  

  人们在交往前心理秩序处于衡平状态,尽管相信在交往中对方的“供给”能够增进自身心理需求的满足,从而使得心理秩序仍然衡平,但也存在着原有衡平状态被打破的风险,因此在接触初期潜意识地具有心理防守本能[2]。一般地,交往中蕴含的利益因素包括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前者主要表现为受到尊重、不被欺骗、不被误解等等,后者则体现在直接的经济交往中。如果在不涉及经济利益的交往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尊严受损,或者在涉及经济利益的交往中,当事人自认为的合理利益无法实现,则容易发生冲突。此时,不仅验证了心理防守的合理性,也使得潜意识的防守明朗化,如果在这一关键点上冲突无法迅速化解则会演化为心理对抗而导致纠纷发生。


  

  纠纷的发生,意味着当事人各自的心理秩序完全被打破,即原以为通过交往能够获得的心理满足因对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从而迁怒于对方,并且当事人各方总认为自己的要求是合理的,任何一方都不愿服从于对方的意志控制。在不涉及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最常见的是双方发生争吵,这时在熟人圈子里充其量是形同陌路或发生情绪“冷战”,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但如果因情绪激动或矛盾激化而出现侵权行为,则演化为法律意义上的纠纷,显性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潜在的是强烈的心理对抗。因经济利益冲突而发生纠纷,当事人各自所认为的“理”的对抗更为强烈。从根本上来讲,法律意义上的纠纷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指向性,背后隐含着意志合作的失败,最终寻致各方心理需求的同时失衡。


  

  (三)谈判协商与心理秩序的合力修复


  

  面对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愿让步,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展示自己的优势,给对方施加心理压力[3],同时也期望通过接触尽可能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并罗列自己所掌握的对对方非常不利甚至特别有杀伤力的资源,加大给对方的心理攻势。在当事人各自充分进行“利己”论证的过程中,客观上也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信息沟通平台。各方所持的理性与非理性的见解均处于公开状态,而解决纠纷是问题的根本目的。因此,当事人各方都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进行信息甄别和筛选,从而促成当事人自行谈判协商。事实上,当事人表达自己的见解,也是心理对抗的宣泄和释放过程。但宣泄与释放并不能完全消除当事人的心理“敌对”状态,而是取决于谈判的进展和结果。无论怎样,这种自行协商的过程,在实现当事人各方信息对等方面是一个绝好的选择。这也表明,当事人各方除了抱有解决纠纷的愿望外,也存在着加速心理秩序修复的本能。任何一方的心理秩序能否修复,并不是自己的意愿能够左右的,而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合作”。也就是说,对方能否通过一种满足于自己心理需求的表现,来解开自己心理上的“结”,对方的这种“表现”对自己而言就是心理“供给”。于是,谈判协商的进行,一方面促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妥协,另一方面各方均在意识深处努力地捕捉符合自我心理需求的对方“供给”,一旦对方的权利义务主张被“侵蚀”到符合自己心理需求的“节点”,则谈判成功,各方心理秩序基本得到修复,纠纷也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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