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阶段:在最初的搭售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清晰的界定过单一产品问题,要么直接就认定搭售成立,要么从产品的外观上进行简单的判断。例如在IBM v. United States和International Salt Co. v. United States两案中,法院没有就个别产品有所说明,因为其认为进行结合的两项产品在日常生活中不论外观或通常使用都是属于不同的东西,所以不需要特别的说明。[12]即便算有所提及的也仅仅局限在三个案件中:一是Times-Picayune Publishing Co. v. United States案。[13]该案的被告是一家主要的报社,在日报的市场部分拥有垄断地位,而晚报则与另一家报社竞争。被告Times-Picayune Publishing Co.要求它的广告客户必须同时购买日报和晚报的广告版面,不得分开购买。法院从产品是否单独出售给不同市场的消费者出发,认为在早间和晚间报纸中插入的广告是同一发行商刊登的,而对早间和晚间报纸的读者来说,广告是出售给相同市场的广告客户的,因而是一个产品。二是United States v. Jerrold Electronics Corp案。[14]该案的被告是是对偏远地区提供天线服务的厂商,在服务合同中,被告要求客户同时购买安装服务所需的其它零件设备,以保障产品质量。最高法院直接断定,社区天线系统是由不同产品构成的单独产品的理由是充分的。认可了以产品本身的功能和消费者、生产者的联系。三是Fortn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Steel Corp案。[15]法院没有怎么分析就认为,United States Steel所提供的预制建筑是和借贷相分离的单独产品,因为其价格要比第二个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相同高出很多。在这三个案件中,对单一产品标准的分析都比较模糊,难以归纳出一般的规则。[16]
第二阶段:Jefferson Parish Hospital案[17]是美国最高法院对单一产品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的第一个案件,直接表明了判断单一产品问题的标准,并且,Jefferson Parish Hospital案后,司法部颁布了它的《垂直限制竞争指南》,在指南中包含了司法部对单一产品标准的观点。该案的基本情况是:Hyde在Jefferson Parish医院接受手术,而Jefferson Parish医院和一个麻醉医疗服务机构签订了合同,将所有该医院的麻醉手术都交由该机构负责。因此,医院直接安排了对病人的麻醉手术。 Hyde认为,麻醉手术是和医院的其它服务相分离的、单独的服务,他能够自己找麻醉师来实施。因此,在Jefferson Parish Hospital案中,单一产品问题是:是否麻醉服务是与其它一些,或者所有医院所提供的服务相独立的产品。在法院考虑的所有因素中,主要关注的是两个产品结合销售能否节省成本,有单独的需求。法院认为只要存在单独的、有足够需求的市场,而且搭售没有明显的非效率,则是一个产品。
以Jefferson Parish Hospital案的理论为核心的美国司法部《垂直限制竞争指南》认为,可以从产品之间的功能关系和产品之间的经济利益两个方面来决定是否单一产品:“仅在搭售品和被搭售品作分别不同的使用时,才被认为是单独的两个产品。而且在两种不同产品的共同包装以及交易有实质经济效益时,该两种产品才被视为非独立产品。”
第三阶段:Jefferson Parish案之后,产品是否单独使用曾一度被作为判断单一产品的主要标准,在随后的几个重要的搭售判决中,低等法院采用了最高法院的新单一产品标准。如,第九巡回法院在Data General[18]的判决中认为,作为计算机核心硬件的计算机中央处理器,和核心软件的操作系统,可以分开使用,对硬件和软件有单独的需求和市场存在,因而是相独立的产品。随着法院处理的搭售案件越来越多,积累的相关经营越来越丰富,判断的标准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扩充,主要有:(1)一起销售是否可以节省成本;(2)结合物的各个部分是否保持了一致或不同;(3)集合体的功能;(4)结合物中的两个部分是否显著不同;(5)两个部分是否在单独的市场中出售;(6)销售者是否对两个部分单独定价;(7)销售者是否曾经单独出售两个部分;(8)两个部分是否可以在实际中单独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