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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整合与反垄断法规制:创新规则的补充

产品整合与反垄断法规制:创新规则的补充


李剑


【摘要】IBM案和微软案都提出了一个问题,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原本独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产品转变为“一个”产品是否是变相的搭售。因为对于非法搭售的认定而言,一个前提的判断是必须存在两个独立的产品,才可能构成搭售。而成功的产品整合会消灭原本独立的产品的独立性,转变为一个产品,使得根本不构成搭售。在认定是两个产品还是一个产品的问题上,通过既往判例的分析,形成了需求为主,交易性质为辅的认定标准。但这一标准在IBM案和微软案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不能很好适用。因此,需要以促进创新为视角扩展传统标准。
【关键词】产品整合;反垄断法;单一产品;创新
【全文】
  
  一、硬件与软件:两个案件的相同问题

  
  1970年代,兼容外围设备产品的制造商向IBM公司提出了一系列的反垄断法诉讼,认为IBM的新的产品设计包含了很多以前由单独产品提供的功能,这种通过功能整合来实施搭售是对反垄断法的违反。这些兼容设备制造商和IBM在外围兼容设备产品上存在竞争关系,如硬盘、内存。他们起诉的理由非常简单:IBM的新产品将这些曾经由他们单独提供的外围产品整合到自己的产品中,并通过一定的设计使得IBM的计算机和竞争对手现存的产品不兼容,这导致他们的产品对IBM失去了销售量。也就是说,这些外围设备制造商认为IBM实际上是通过产品整合的方式,将原本单独销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产品结合在一起,从而间接地实施了搭售行为。[①]

  
  在1970年代的美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搭售的态度是比较严厉的。当时主流的搭售理论认为,垄断者将垄断力量通过搭售进行传递,从而在搭售品和被搭售品两个市场上获得垄断利润,这是反垄断法应当制止的不正当行为。这一理论重点关注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②]首先是第二个市场(被搭售产品市场)的结构因为搭售而发生的改变。由于搭售的存在,垄断者将第二个市场由原本的竞争市场变成了垄断市场,这种结构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垄断者提供较好的产品或是较低的价格,而是因为垄断者在另一个市场具有市场力量。这种市场结构的改变强迫消费者购买原本在竞争市场中并不会购买的产品,而垄断者则可以因此而限制产量、提高价格。其次是两个垄断会创造出比一个垄断更多的利益,从而使得总的经济损失会比市场上只有一个垄断时来得多。因此,一个垄断会对社会造成绝对损失,有第二个垄断将会增加这种损失,造成更多经济损害。换句话说,既然一个垄断是不好的,那么两个垄断当然会更糟。[③]因此,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很多搭售案件都判决搭售的实施者违法。例如International Business Machines Corp. v. United States[④]案、International Salt Co. v. United States[⑤]案、Times-Picayune Publishing Co. v. United States案、United States v. 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⑥]案、United States v. Loew’s Inc.[⑦]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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